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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30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持C1证驾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豫x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彭花公路石象乡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李留发生相撞,造成李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梁XX、魏XX、桑XX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凭证、调解协议及收款凭证、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安全的机动车辆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方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受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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