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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x+200M处,与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梁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x+200M处,与同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梁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作出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向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了其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使其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证人胡某某证实看见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实其母亲张某某被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程某某证实听梁某某说其驾驶车辆在邓州撞伤人并在肇事逃逸后自首。其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相一致。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撤诉书、夏集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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