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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防城港市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79岁,退休干部,住所(略)。

被告:防城港市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防城港市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庆贵、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市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定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的白沙小区路旁第L栋第L—X号宅基地,面积133.88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已付款6万元给被告,余下x元待被告办好土地使用证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收到原告首期付款6万元后,恶意违约,几年来原告多次催办土地使用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而不办,亦不通知原告进行退款。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直接造成原告6万元及利息损失,致使原告不能享有土地升值部分的利益不低于6万元。现被告又拒绝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予以解除,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恶意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购买宅基地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整。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规划图,证明图,拟证明所购土地的具体位置;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交6万元购地款;3、宅基地转让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同时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防城港市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4月16日与被告签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的白沙小区路旁第L栋第L—X号宅基地,面积133.88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合计x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购地款的60%,余款留待被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后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原告按规定交土地款后,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并在收取土地款后的三个月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如遇自然条件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不能按时交付使用的,时间相应顺延,但必须在规定期满前十五天以书面通知给原告;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必须按照购地款总额的千分之二作违约金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1999年4月9日和1999年4月16日分两次付购地款6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首期付款6万元后,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卢某某称不能履行合同,购地款可以退。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讼争土地的过户手续。

另查明,本案讼争土地实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地款6万元,依法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即收到原告购地款后的三个月)之前办理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交付该地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言,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是其主要合同目的,相应地办理土地使用证,交付土地给原告,也是被告需要履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之规定,本案的情形已经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购地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即有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必须按照购地款总额的千分之二作违约金赔偿损失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依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依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违约金被视为当事人对事后发生的损失的预先估算或者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在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万元的损失应视为向本院提出增加违约金至6万元的请求。随着防城港市地价的不断走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丧失的讼争土地的增值利益显然高于双方合同原约定的违约金160.656元(x.00元×0.002),且原告提出的6万元赔偿未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购地款的利息,因为原告购买土地的目的是获得土地的使用价值或者升值利益,且享受土地的使用价值或者升值利益的情况下势必不能再享受购地款的利息利益,亦即土地升值利益的损失与利息损失在事实上不能并存,根据本案的合同性质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告在请求被告在赔偿土地升值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防城港市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

二、被告防城港市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冯某甲购地款6万元;

三、被告防城港市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冯某甲损失6万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轩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债务人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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