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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邓罗路X村X路自南向北行至高庄粮库南3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豫x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马某豪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豪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邓罗路自南向北行至高庄粮库南3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豫x摩托车乘坐人马某豪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豪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豪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7月13日6时许骑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与证人马某某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相一致。(略)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驾驶证。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豪的损伤构成重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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