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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经常居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1月15日凌晨二点半左右在惠禹公司装卸豆粕过程中,在刚刚装完豆粕准备下车时,豫x车的司机在不了解车上作业人员的情况下突然启动汽车加速。因装卸作业区有一个专业档板只够汽车车身通过的空间,结果将原告从车顶强制性摔下,原告两手先着地,然后头和嘴碰在水泥板上,造成严重的伤害。经协商,将车扣留在惠禹公司院落内等待事情处理完后放行。经车主要求,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并写下担保书,原告才放车离开惠禹公司。原告第一次住院到出院费用已由被告完全支付。原告通过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解放军三0三医院检查,经过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至今的一切费用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身体、精神均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x元;2、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3971.10元;3、护理费x元;4、交通住宿检查、鉴定费用3638元(即前往南宁检查、鉴定、交通费1138元,亲人来港的住宿费300元,原告租房费2200元);5、营养费21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费x元;7、精神伤害补偿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1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北安市X镇业旺装卸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业旺公司)及证人邓安胜、王某军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3、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书,原告在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诊断结果;4、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5、平均日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所在业旺公司2009年民工装卸业平均日工资80元;6、2009年1月18日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亲属来防城港看望原告支出的住宿费300元;7、2009年3月1日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病而花费的租房费用2200元,被告承诺支付;8、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为诊治而支出治疗费用共计3971.10元;9、解放军三0三医院的收费票据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检查治疗用去278元;10、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盖章的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11、车票二张,号码x,x以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去南宁花费车费110元;12、2009年1月15日的一份协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豫x车主同意由业旺公司将车放在惠禹公司院内待事情处理完毕后放行的事实;13、石某的担保书,以证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愿意为原告因豫x受到伤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

原告在庭上提供号码为x、x的车票两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去南宁的车费9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单位(负责人),豫x车主及惠禹公司因业务往来较为熟悉,意外事故发生后,为避免车辆的扣押造成的不必要的经营损失。经肇事车主要求,通过与惠禹公司、原告单位负责人、原告及其家属协商的议定,由被告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若肇事车主不承担,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被告作为保证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入医院治疗,肇事车主及本人均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支付了前期费用。原告痊愈后,在协商时,原告向肇事车主一次性索要误工、护理、交通等各项费用10万元,且未能提供或说明相应事实依据。本人所进行的担保行为完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般责任保证”。本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恰当,产生纠纷的双方为肇事车主和原告,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肇事车主而不是本人,退一步来说,本案就算与本人有一定的法律关系,本人也只能是第三人或第二被告,肇事车主理应为第一被告。此外,原告主张的要求本人赔偿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于法无据,原告的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据的是原告的单位和原告的工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两张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同一医生出具,疑是伪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资质,鉴定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日工资每天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要原告提供合理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是原告的租房费,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x与x发票是同一天开具的,存在疑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庭上提供的2张南宁至防城的2010年1月25的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经过,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了原告受伤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同一医生出具的两张疾病诊断证书有疑问,但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附有该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因原告委托,该中心有资格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被告认为该中心没有鉴定资格,无相应证据证明,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作为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证明原告治疗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支出了交通费11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为原告因豫x车受到伤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上提供的两张南宁至防城的2010年1月25日的车票,因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两张票的费用90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包含在请求赔偿数额内。因此,本案中本院对这一证据不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业旺公司工人。2009年1月15日凌晨二点半左右,原告在惠禹公司装卸豆粕。刚刚装完豆粕准备下车时,豫x车的司机在不了解车上作业人员的情况下,忽然启动汽车加速。因装卸作业区有一个固定档板只够汽车车身通过的空间,结果将原告从车顶强制性摔下,原告两手先着地,然后头和嘴碰在水泥地板上造成伤害。经协商,将车扣留在惠禹公司待事情处理完毕后放行。后经豫x车主要求,被告写下一份担保书,内容是:“兹有石某为豫x车主将人摔伤一事所发生的费用由石某担保,特此担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19日,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且陪护一人,定期门诊复查,指导性功能练习,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于2009年5月26日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20.60元。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1日,原告第二次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50.50元,与上述120.60元合计3971.10元,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原告还于2010年2月25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费146元。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到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费132元。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到门诊检查,至第二次住院用去的治疗费3971.10元未得赔偿。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50元。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解放军三0三医院检查治疗用去交通费共计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担保是否属于“一般保证”,即是否属于肇事车主不能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才作为保证人履行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的担保是否属于“一般保证”问题。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寻求赔偿的过程中,豫x车主与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自愿提供担保,但被告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担保不属于担保法上的“一般保证”。被告提出的被告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需要支出费用,原告与豫x车主形成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出担保。被告的担保行为按照连带责任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查明的法律事实未能证实原告有过错。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从事码头装卸工作,可参照《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规定的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与之相近的交通运输,仓储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原告2009年1月15日入院,2010年3月17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计算至原告被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费为x元(即x元/365天×424天=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没有超出原告应得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住院费用3971.1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医院的明确意见是原告需要陪护一人,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以131天为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计算标准》规定的全区X镇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77元(即x元/365天×131天=7113元)。4、原告请求的前往南宁检查、鉴定、交通费1138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是原告为治疗或检查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亲人来港住宿费300元,虽是原告亲属为看望原告需要支出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宜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房租费2200元,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与被告达成合意,被告不同意赔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受伤达10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42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只认为每天5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每天30元。因此,原告营养费为1260元(即30元×42天=12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即是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原告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2010年3月被定为10级伤残,原告今年45岁,参照2009年《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即x×10%×20年=x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助费)x元,没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6、原告请求的精神伤害补偿金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在装卸豆粕过程中不仅受伤致残,医院还诊断原告颅脑外伤精神障碍。原告除承受受伤致残的后果外,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x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971.10元、护理费7113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278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8元,被告石某负担13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12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刘庆荣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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