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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英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5日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登记农用三轮车,行至032县道86公里(邓州市X镇谭某)处,与谭某丙、谭某丁、郭某某、李某甲、谭某乙、谭某锋相撞,致使谭某丙死亡,后五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未登记农用三轮车,行至032县道处,与谭某丙、谭某丁、郭某某、李某甲、谭某乙、谭某锋相撞,致使谭某丙死亡,后五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六名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均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其驾驶车辆与被害人谭某丙、谭某丁、郭某某等人相撞,致使谭某丙死亡、五人受伤,并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其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及被害人郭某某、李某甲、谭某乙陈述的被撞伤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谭某戊、李某己证实的看见一辆农用三轮车撞倒人后逃逸的事实相互印证。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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