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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万某组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庞某丙,男,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原称广西万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靖,广西通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通公司)、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乙、庞某丙,被告晟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在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承包食堂,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泉港施工队后勤饭堂工作。2010年1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厂区X路遭到被告晟宇通公司司机黄某丁驾驶的桂x号自卸大货车撞倒,原告连人带车一起被撞入货车车底,造成原告双腿受伤、右小腿截肢的严重身体伤害和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安交警大队即时到现场调查取证,后认为该事故属于厂内机动车事故,于2010年1月25日将案件移交给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2010年5月21日,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管理局作出防安监字[2010]X号文认定被告晟宇通公司的司机黄某丁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施行右小腿截肢术治疗,又于次日经该医院建议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23日出院(前后住院共治疗83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抢救及医疗费)。2010年4月2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八级、十级、六级伤残,2010年7月1日,劳动能力鉴定为:劳动能力丧失的残疾等级为五级。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4日、11日、26日在南宁配置临时残疾用具进行康复训练。2010年7月22日,经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检测建议原告右小腿配置安装国产普及型(x)碳纤弹性脚义肢,并出具了《意见书》。被告晟宇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黄某丁驾驶被告晟宇通公司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依法应当抚养的儿子、父亲的费用承担完全责任,并应对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精神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无理推托,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5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某,误工费67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护理费x.61元,住宿费7970元,外购药费1885元,交通费2835元,衣物、车损费860元,出院后护理费1万某,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x.80元,扶养费x.20元,临时残疾用具费8668元、假肢成本费x元,假肢初次安装住院误工费1214.79元,假肢初次安装护理费1885.98元,假肢初次安装住宿费4400元,假肢初次安装伙食费1600元,假肢初次安装交通费200元,假肢维修成本费x元,假肢维修住院误工费7653.17元,假肢维修护理费x.80元,假肢维修住宿费x元,假肢维修伙食费x元,假肢维修交通费36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晟宇通公司和被告黄某丁连带赔偿;2、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万某(含治疗、陪护、住宿、伙食补助、交通费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被抚养人张万某和万某友的赔偿请求资格、原告请求的赔偿应依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以及原告丈夫的误工费;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晟宇通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晟宇通公司所有;3、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聘用合同,证明被告黄某丁的身份,以及被告黄某丁和被告晟宇通公司之间的关系;4、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防安监字[2010]X号通知,证明被告晟宇通公司和被告黄某丁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责任;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害程度;7、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伤情鉴定书、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8、发票,证明原告在没有安装长期固定的残疾辅助用具之前必须安装临时残疾辅助用具的事实;9、意见书、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应当配置假肢及安装假肢所需的各项费用的事实;10、发票、销售凭证、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购物小票、车票,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花费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晟宇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晟宇通公司支付各项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1、医疗费,原告可以在防城港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自己要求出院,并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增加了被告晟宇通公司的负担,原告自己应当承担部分医疗费;原告治疗费经保险公司审核,有x.42元超标使用,属于不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晟宇通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6元,多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外购的药费没有证据证明是根据医疗机构要求购买,且原告提供的收费凭证不具有真实性。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77天,且原告户籍证明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安装、更换、维修假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3、误工费,被告晟宇通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已经包括医院护工费,原告主张支付2人83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人员,其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安装、更换、修理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按40元每天计算为3080元;原告要求支付安装、更换、修理假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还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依据。5、残疾用具辅助费,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应直接安装假肢,其购买临时性假肢和轮椅属于重复购买,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安装、更换、修理6套假肢的费用因还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依据。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应当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2人,根据被抚养人实际需要抚养的时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被抚养人张万某的抚养费按一半计算,对被扶养人万某友的扶养费按三分之一计算。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是过失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如要支付应当由保险公司从强制保险中先支付。9、衣物、车损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10、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凭证,原告要求转院的交通费支出为额外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安装、更换、修理假肢的交通费没有实际支出,不应支持。11、住宿费、伙食费,原告要求转院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在医院已经使用了医院的护工,其要求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安装、更换、修理假肢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万某,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晟宇通公司已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四、被告晟宇通公司为车辆购买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如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不足以支付被告晟宇通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承保被告晟宇通公司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晟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宇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审核单,证明被告晟宇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晟宇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诊断证明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78天,原告要求出院、转院。4、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晟宇通公司预付款2000元。5、保险单,6、保险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晟宇通公司车辆已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黄某丁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晟宇通公司一致。

被告黄某丁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商业险的适格被告,本案不应当审理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晟宇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以及该公司对原告丈夫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对户籍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了原告、张万某、万某友是农村居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了是原告要求出院转院,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无能力治疗,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76天,以及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医护人员护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证明换假肢是在防城港医院无法安装的情况下才到南宁去安装,否则超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意见书》只说明了安装一套,原告主张六套无证据证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晟宇通公司承担。被告黄某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晟宇通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晟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晟宇通公司主张证实已支付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医院的医疗上的护理费,不是生活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是83天;对证据4认为是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5、6,认为商业险没有理由要求受害人去主张,至于是否由保险公司代被告晟宇通公司赔偿,这是被告晟宇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黄某丁对被告晟宇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厂区X路遭到被告晟宇通公司司机黄某丁驾驶的桂x号自卸大货车撞倒,原告连人带车一起被撞入货车车底,造成原告双腿受伤、右小腿截肢的严重身体伤害和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安交警大队即时到现场调查取证,后认为该事故属于厂内机动车事故,于2010年1月25日将案件移交给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2010年5月21日,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管理局作出防安监字[2010]X号文认定被告晟宇通公司的司机黄某丁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动送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踝关节远毁损伤,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剥脱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遂施行右小腿截肢术治疗。原告于次日经该医院建议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13日出院。2010年2月17日原告因伤情未愈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晟宇通公司支付。被告晟宇通公司还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预付伙食费用2000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4月22日,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万某莲因交通事故被伤致第6、7、8、9、11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万某莲因交通事故被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3、万某莲因交通事故被伤致右小腿下段截肢缺失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六级。原告委托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同日,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劳动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万某莲因外伤致右小腿缺失,其劳动能力丧失的残疾等级鉴定为五级,属于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4日、11日、26日在南宁配置临时残疾用具进行康复训练,共花费7700元。2010年7月22日,德林某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原告伤残检查,出具了《德林某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右小腿适合安装配置国产普及型(x)碳纤弹性脚义肢,产品价格x元,该义肢每八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2000元,第一次住院约需20天,更换约需住院5-7天,第一次住院需陪护人员一名。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购买药品及医疗配件,共花费1885元,购买辅助临时假肢、胸腰固定器具、轮椅等共用去8668元。原告在住院及定残期间,其及家属共用去交通费2835元,住宿费797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在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承包食堂。2009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泉港施工队后勤饭堂工作;原告的丈夫张国军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职员,从事钢筋制作及安装工作;原告的儿子张万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万某友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共有兄妹三人。被告晟宇通公司所有的货车桂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某),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

本院认为:防城港市安全生产管理局认定黄某丁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丁是被告晟宇通公司的职员,其为被告晟宇通公司从事运输的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其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晟宇通公司承担,被告黄某丁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晟宇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丁对其损害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晟宇通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晟宇通公司赔偿。被告晟宇通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由于本案原告不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方式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某;2、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误工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应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称《计算标准》)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即每年x元,从原告受伤的2010年1月1日算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1天,共4821.05元(x元/年÷365天×1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9天,每天40元,应为31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时没有明确护理人数,原则上给予一人,即原告的丈夫张国军,按《计算标准》建筑业标准计算即每年x元,共4827元(x元/年÷365天×79天),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使用了医院的护工,不应当再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在住院及定残期间,其与家属的合理住宿费开支应予支持,参照本市的出差标准,结合原告提供有票据证实,确定住宿费为29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外购药费1885元,是用于原告医治伤情所支出,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定残情况及路程的远近,酌情给予1200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8、事故当日的衣物及摩托车维修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当时所遭受的伤情及碰撞情况,该损失是存在的,应酌情给予衣物损失300元、摩托车维修损失200元;9、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确需人护理,本院酌情给予护理费为5000元;10、鉴定费为14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11、原告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6级,其余二处伤残为8级、10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50%+10%)];12、关于扶养费,万某友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在的生产组土地被征用已按城镇人口安置,其扶养费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的残疾等级鉴定为5级,因此,其儿子张万某今年5岁,抚养费为x.80元(x元×13年×60%÷2人),其父亲万某友今年62岁,扶养费为x.20元(x元×18年×60%÷3人)。13、临时残疾用具费用8668元,是原告因伤残在安装假肢前为方便生活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14、原告主张安装假肢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义肢为x元,义肢每八年更换一次,每二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2000元,第一次住院约需20天,更换约需住院5-7天,第一次住院需陪护人员一名,由于没有明确赔偿期限,根据常理,应该计至75周岁,因此,原告所需的假肢成本费为x元(x元×6套),假肢第一次安装误工费为868.66元(x元/年÷365天×20天),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1221.92元(x元/年÷365天×20天),伙食补助费为800元(40元/天×20天),住宿费结合本市出差标准酌情给予1600元,交通费为200元;假肢维修成本费为x元(2000元×24次);更换义肢期间的住院误工费为2125.90元,住宿费为2000元,伙食费为1400元,交通费为550元。原告主张更换义肢期间的陪护人误工费因安装机构没有要求需要陪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5、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为x.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某,剩余的x.53元由被告晟宇通公司赔偿,但被告晟宇通公司已支付2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万某某11万某。

二、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万某某x.53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11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承担2377.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审判员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石丽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潘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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