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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邱某甲、邱某乙与象山县X村电力管理站、象山县X村经济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象民初字第199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象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汇兴路金旅公司集资楼西南首第一间。

原告邱某甲(系原告陈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乙(原告陈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X村电力管理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濮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诚,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象山县农电站职工,住(略)。

被告象山县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邱某甲、邱某乙与被告象山县X村电力管理总站、象山县X村经济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原告陈某、邱某甲、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根飞,被告象山县X村电力管理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诚、许某某、被告象山县X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倪某、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邱某甲、邱某乙诉称。1999年8月20日上午,邱某登骑自行车沿公路回家,进入村X路时,被路口一根电线杆上悬于地面的带电农排线击倒,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该农排线属被告象山县X村电力管理总站和被告象山县X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所有,由两被告共同管理、维护,两被告应对邱某登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三原告邱某登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1000元,抢救费240元。邱某登之死使原告一家陷于极度痛苦之中,因此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万元。总数减去两被告分别支付的5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

被告象山县X村电力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县农电总站)辩称,邱某登触电身亡造成损失属实。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事故农排线产权属被告象山县X村经济合作社。触电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该村X排线维护不当、电线断落后不及时抢修造成,责任应由象山大徐铁丈岙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县X村供用电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对村X排线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又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象山县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铁丈岙村X村与被告县农电总站关系是供用电合同关系,县农电总站为提供特殊商品“电”必须安装电路及设施,农电线路及设施所有权归被告县农电总站,并由其负责维修。电工将农排线改作他村村民鹅场照明线,且事发当天发现断线处置不当,对事故的发生电工有过错,电工是县农电总站电工,为其收取电费、维修线路,被告县农电总站应对电工过错承担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铁丈岙村X排线路为三相四线制,于1991年11月集资建立并使用。专用于该村X村低压电网的一部分。平时,该村指派电工徐某从事具体维护工作,村里每年会给报酬900元。此外,电工还负责村里的电费收取工作,收费后交给被告县农电总站,县农电总站每月支付工资75元。(丹城至西泽)公路改造后,由于路基升高,横过马路及附近段(从变压器分出的第六、七、八根电线杆之间)的农排线经常被过往车辆拉断,都由电工徐某负责拉拢。对断线情况,被告铁丈岙村X乡农电站反映过,乡X村里提出整改要求。1999年8月20日早上,农排线(第六、七根早杆间)的一根线又继落,电工徐某得知后前去检查,认为该断线为零线不带电,并说等其开完会再处理,然后电工把电线放在路边就走了。上午10时左右,原告陈某的丈夫邱某登骑自行车沿公路X村X路时,被前述第七根电线杆悬于地面的带电农排线击倒,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用去抢救费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铁丈岙村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县农电总站否认付过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费10万元为9.5万元,具体请求数额仍为(略)元。

另查明,被告县农电总站企业章程中规定县农电总站的经营宗旨是:“县X村管电的职能机构,按浙政(1984)X号文件精神收取电费中10%附加费,用于农村电气化事业,做到‘以电养电’,搞好农村安全用电,建设合格化用电村,保障农民用电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县X村用户电中按各类电价(排灌用电除外)加收10%左右,作为农电维修管理(以维修为主)费,专款用于农村X乡农电站作为县农电总站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本乡低电网的发展规划和整改计划。

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调集的乡农电站站长蒋某证言,证明铁丈岙村X排线属三相供电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现场照片吻合,另证明农排线建立时间及乡农电站了解断线情况的事实;2、被告县X村电工徐某谈话笔录和被告铁丈岙村提供对该电工谈话笔录,证明两被告分别向徐某给付收电费、维修线路的报酬事实;3、本院调集对被告铁丈岙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倪某、电工徐某调查笔录,证明出事农排线位于变夺器分出第六、七根电线杆的事实;4、原告提供证人胡某证词证明事发当天发现断线,电工未予处理的事实;5、原告提供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证明邱某登死因;6、原告提供县农电总站《企业章程》和被告县农电总站提供《浙江省农村电力管理站暂行条例》,证明被告县X乡农电站的主要职责和县农电总站经费收支的规定;7、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某,证人出庭作证内容,证明其他案情。

本院认为,邱某登遭电击致死事实清楚,各相关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农村排灌用电属低压供电,邱某登触电之事故不属高压电运行引发的高度危险作业事故。被告县农电总站的经营宗旨和《浙江省农村电力管理站暂行条例》的规定表明:被告县X村用电电价中加收10%左右,并有将该专款用于农村低压电网的整改等、搞好农村安全用电的义务,其派出机构乡X组织实施本乡低压电网的发展规划和整改计划的职责,在明知铁丈岙村路X排线常被过往车辆拉断的情况下,乡X村提出整改意见,未采取其他积极措施,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被告县农电总站主观上有过错,与邱某登人身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企业法人应对其本身及派出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县农电总站负有赔偿邱某登人身损害的相应责任。事故农排线所在电线杆是从变压器(公用变电所)分出的第六、七根电线杆,按《全国供用电规则》规定:“电气设备的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分界点划分。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故事故农排线产权所有人是被告铁丈岙村X村负有维护管理之责。其指派电工徐某过于自信,发现断线不及时抢修处理,未尽维护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电工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铁丈岙村承担。综上,被告县X村之间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补偿费有对死者家属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故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邱某甲、邱某乙诉请的邱某登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1000元,抢救费240元,共(略)元,由被告县农电总站赔偿(略)元,被告大徐镇X村经济合作社赔偿(略)元(已付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三原告负担2810元,被告县农电总站承担776元,被告大徐镇X村经济合作社承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关副本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诉讼费四千七百五十元(款汇中国银行鄞县支行,收款人名称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并注明一审案号),如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海波

审判员夏志勇

审判员欧金铨

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永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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