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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以和邓州市X镇李某某结婚为手段,骗取被害人3000元后逃匿。

2、2006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被告人王某甲与青华镇X村民白某某结婚为手段,骗取被害人40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与郭某某预谋后,由郭某某等人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的名义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白某某结婚为由,骗取白4000元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其与郭某某、刘某某商量后与以王某名义与白某某结婚,骗取4000元后逃跑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郭某某交待的与王某甲预谋后让王某白某某结婚骗取钱财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其通过赵某某分两次给王某共4000元,后王某跑了,知道上当受骗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郭某某交待及同案人王某乙供述的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后指婚骗财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赵某某亦证实了其与白某某被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骗走钱财的事实。另有证人白某华、王某霞均证实王某与白某某结婚被骗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以王某的名义与邓州市X镇李某某结婚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3000元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拿假身份证与户口簿通过王某乙介绍与李某某结婚,骗取李3000元后找机会逃走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通过老王某绍与王某登记结婚,给王某3000元,后王某称去老河口领她儿子没回来,其又按身份证的地址去找,没找到人才知道被骗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骗李某某3000元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李某平、庞某某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与李某某结婚,骗取李某某钱后走掉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骗情节相互印证。且有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冀鹏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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