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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4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在邓州市X镇X村马集街与魏某乙为琐事发生纠纷厮打,将魏某乙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魏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在邓州市X镇X村马集街给人建房与魏某乙因建房高低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魏某甲持砖将魏某乙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害人魏某乙同意被告人魏某甲亲属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对其因建房高低与魏某乙发生厮打,持砖将魏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魏某乙陈述其被魏某甲打伤的时间、地点、打击的部位、原因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证人魏某丙证实魏某甲持砖将魏某乙打伤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魏某山、梁某某均证实魏某乙受伤的事实。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冀鹏翀

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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