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范某乙(又名师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范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不服被告孟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范某乙颁发的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在孟州市会昌区黄河大道中段南侧X号购买一处房产,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次子明新从小过继给姓师一家,长大后明新对原告讲,自己不姓师,仍姓范,叫范某乙,要求让上述房产赠与他,并保证房给他后每年房屋租金x元仍归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写了一份赠与书,后第三人没有告知原告,将原告房产证偷走,到被告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没让赠与人到场签字,程序违法,遂于2006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在法院审理中,原告代理人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6月14日擅自办理了撤诉手续,现有如下新的事实和正当理由,故重新提起行政诉讼:一、范某乙的身份证是伪造的,根本没有范某乙此人,真正过户的人是师明新;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未按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即接受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地产所有权证、契证;三、第一次行政诉讼案件撤诉,非原告本意,而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撤诉申请原告没有签名捺印。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书,上载明2004年3月28日第三人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的事实告知了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04年3月28日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06年3月14日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6月14日撤诉,后又于2009年4月13日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丧失了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齐山
审判员梁慧娟
审判员崔红霞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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