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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则第一村民小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思县X镇X村那则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组村民。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荣新村X组。

诉讼代表人农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思县外贸公司退休干部。

原告上思县X镇X村那则第一村X组(下称那则一组)不服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则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第三人上思县X镇X村荣新村X组(下称荣新组)的诉讼代表人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一、申请人那则一组与被申请人荣新组争议的山场,那则一组称“福派山”,荣新组称荣新后屋山,争议双方称谓不同,但实际同指一个山场(以下简称争议山)。争议山的四至界线为:东以那则水库坝为界;南从那则水库坝往西沿福派山脊(荣新后屋山脊)小路至叫刚三(叫变压)止;西从叫刚三(叫变压)往北沿沟下至那则水库边止;北以水库边为界。面积约30亩,二、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政府均未确权过。l982年l2月28日,县政府给那则一组颁发了《山界林某证》,该证载明地名及四至界线不涉及争议山。三、荣新组是于1966年从那板水淹区搬迁出来重新组成的一个村庄,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该组村民就在争议山种植西瓜、三华李、油茶树等,后来又种植芒果、甘蔗,一直经营管理至2008年,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现争议山内生长的油茶树是荣新组于1978年集体种植的;甘蔗地是荣新组苏志勇等七名农某于1985年开始种植甘蔗的甘蔗地;芒果树是荣新组黄某兴农某于1994年种植的。四、那则一组对争议山没有经营事实。五、2008年,那则一组陆某某农某在争议山挖坑种树时,受到荣新组组长农某某的阻碍,两组才开始发生争议。综上所述,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县政府未确权过。1982年12月28日,县政府向那则一组颁发了《山界林某证》,该证载明的内容不涉及争议山,并且申请人那则一组对争议山又没有经营事实,其以祖宗山主张争议山的权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应不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荣新组于l966年从那板水淹区搬迁出来重新组建成的一个村庄,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该组村民就在争议山种植西瓜、三华李、油茶树等,后来又种植芒果、甘蔗,一直经营管理至2008年发生纠纷止,时间超过20年,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荣新组主张争议山的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属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本案争议山权属荣新组集体所有。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决定明确的权属不包含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为证明本案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要求调处山权林某申请书,主张证明那则一组申请县政府将“福派山”确权给其集体所有的事实;2、那则一组的《山界权权证》,主张证明林某三定时县政府向那则一组颁发了山权证,该证载明的内容不涉及争议山的事实;3、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主张证明荣新组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4、2009年3月17日踏查图及踏查笔录,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指认山名及争议范围,那则一组的山权证载明的内容不包含争议山,1966年搬迁成立的荣新组从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对该争议山管理使用至2008年发生争议止,现场调解不成立的事实;5、农某某、陆某群、梁玉佳的调查笔录,主张证明荣新组从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对该争议山管理使用至今,争议山与平广二组相连,但与平广二组无关,争议山属荣新组的事实;6、证明书,主张证明荣新组组组长是农某某的事实;7、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证明市政府审查本处理决定后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原告那则一组诉称: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l、福派山解放前是我组村民陆某昌、陆某兴的祖宗山。1952年土地改革时该山分给他们等农某经营管理,1955年转归我组全体社员集体所有。1966年底荣新组从那板库区搬迁出来,当时县、公社、大队革委会安排该组村民在平广生产队管属的现移动塔山定居,但荣新组村民嫌在那座山起屋不近公路出入不便,要求在我生产队管属的福派山安居。为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时任大队支书陆某秀、大队长陆某加找我生产队长吴品松、政治队长陆某某征求意见,要求我生产队让出福派山南面给荣新组村民起屋居住。过后陆某秀、陆某加对吴品松、陆某某口头说,福派山南面让给荣新组起屋后,该山剩下的土地仍是你们生产队经营管理。1982年林某“三定”时,不知道是我组遗忘对福派山申报还是工作队人员工作粗糙的缘故,政府给我组颁发的《山界林某证》确实不包含有福派山,但这并不证明解放以后福派山权属不是我那则一组集体所有。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仅以原告现持有的《山界林某证》不包含福派山为由,从而认定福派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政府均未确权过不符合客观事实。2、1956年,我组村民梁文堂曾经带领村民在福派山、头布山上种植油茶树,当年参加种植油茶树的梁文隶、韦运邦等村民可以证实这件事。1964年“四清”运动时,我组村民吴品松队长又带领村X组管属的琴厚、成权、后屋、六陆、头布、福派等荒丘弄溪种植板栗、油桐、油茶、荔枝、龙眼等果树林某,现在这些地方还零星留有我组老一辈村民栽下的树种,只可惜大多已被人为破坏。当年参加种植的村民可以证实这件事。同村X组、六固组等周边村屯年长老人也可以证实这件事。改革开放新形势国家在农某实行以家庭为单位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我组有好多农某在福派山上拴牛放牧。冬天我组村民常有人到福派山挖老树根来烤火取暖。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我那则一组对福派山没有经营事实显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还认定荣新组搬迁出来以后,荣新组村民从1978年起在福派山上种植西瓜、甘蔗、芒果、三华李某作物,一直经营管理至2008年,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这更加不符合客观实际。生产队集体所有制以前,荣新组集体没有在福派山北面种植过任何某作物和果树林某。农某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荣新组确有个别村民在该山西面往北沿沟开垦零星山地种植西瓜、甘蔗,我组村民知道后,向本村X组反映,卜某某组长曾多次告知当事人停止侵占经营并向村委会反映。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偏颇。二、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某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己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适用这条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几个要件:第一是农某集体;第二是连续使用且满二十年;第三,使用的土地还必须是其他农某集体所有的土地。现在荣新组开荒种植甘蔗属农某个人并非是农某集体行为,他们间断种植季节作物并非是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再者荣新组个别村民在福派山西北面零星开垦种植的面积加在一起尚不足5亩,剩下绝大部份仍然是原始荒地,很明显荣新组这种农某个人行为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却生搬硬套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给其南面山地没有提出异议,但是我组没有把该山北面土地也让给荣新组使用。荣新组称1966年政府已明确福派山(指整座山)为荣新组的安居地没有事实依据。再说荣新组在库区里原来管属的山地林某现在仍然全部归荣新组全体村民所有和经营管理。根据《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荣新组完全没有理由双重享受山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那则一组的山界林某证,3、六固组证人梁玉高、梁永珍、韦兑齐、平广组证人陆某隆、陆某枝、陆某江、本组梁文隶、卜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明,主张证明1956年和1964年这些人得在争议山种植茶油树,原告有经营争议山的事实;4、插队知青刘俊琼等人证明,主张证明他们于1972年至1978年先后在那则一组插队,得在争议山采收茶油果及经营争议山的事实。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福派山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原告没有提供政府已明确归其组集体所有证据。林某“三定”时,原告对本案争议山不主张权属,县X组颁发的《山界林某证》所载明的内容亦不包含现争议山场。1966年从那板水库搬迁出来新建制荣新屯(组)居住争议山脚下,自1985年以来,荣新组群众便陆某对现争议山场进行种植农某物,一直管理使用至2008年发生纠纷,现在还在管理之中,时间大大超过20年头,期间没有任何某提出异议,这些事实有政府办案人员通过调查相关知情人以及原告在踏查图上确认予以证实。因此,县政府据此事实,将争议山场处理给荣新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决定适用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和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内容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决定,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村组同意被告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1、要求调处山权林某申请书,证明那则一组申请县政府将“福派山”确权给其集体所有的事实;2、那则一组的《山界权权证》,证明林某三定时县政府向那则一组颁发了山权证,该证载明的内容不涉及争议山的事实;3、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荣新组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4、2009年3月17日踏查图及踏查笔录,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指认山名及争议范围,那则一组的山权证载明的内容不包含争议山,1966年搬迁成立的荣新组从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对该争议山管理使用至2008年发生争议止,现场调解不成立的事实;5、农某某、陆某群、梁玉佳的调查笔录,证明荣新组从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一直对该争议山管理使用至今,争议山与平广二组相连,但与平广二组无关,争议山属荣新组的事实;6、证明书,证明荣新组组组长是农某某的事实;7、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审查本处理决定后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防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己经复议程序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那则一组的山界林某证,证明那则一组的山权证载明的内容不包含争议山的事实;2、六固组证人梁玉高、梁永珍、韦兑齐、平广组证人陆某隆、陆某枝、陆某江、本组梁文隶、卜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明,3、插队知青刘俊琼等人的证明,这些证据只证明他们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福派山种植茶油树或收茶油果。因为原告的山权证没有争议的福派山山名记载,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福派山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诉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上思县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县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山界林某证》所载明的内容不包含现争议山场,与事实相符。原告那则一组诉称县政府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福派山”是其祖宗山,1955年归原告集体所有,1966年荣新组从那板库区搬出来时,原告只同意将“福派山”一部分给荣新组使用,1982年林某三定时其山权证无“福派山”记载是其组遗忘申报。经查明,根椐法律法规规定,祖宗山不能作为划定山林某属的依据;原告只同意将“福派山”一部分给荣新组使用,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山权证无“福派山”记载是事实。原告诉称县政府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认为上世纪90年代初荣新组个别村民在争议山开垦种植西瓜、甘蔗等,面积不超过5亩,剩下大部分仍然是原始荒地,并且不是农某集体种植,经营也没有超过20年,被告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此案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农某工作的实际,上世纪80年代开始,农某就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落实土地承包的经营方式,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福派山”即争议山,在其提供的山界林某证中并无记载,其主张争议的“福派山”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思县X镇X村那则第一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思县X镇X村那则第一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防城港市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海

审判员郑斯华

人民陪审员苏定拔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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