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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康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再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司法局西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康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焦民申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康某甲、被申请人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31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其父亲康某武只有一座房产,其1979年病故有我埋葬,母亲体弱多病,我又是残疾人,被告83年结婚时,我与母亲将此房让给其暂住,我母亲借住我四叔家分的旧房,我在我伯父分的房里居住。96年村内规划,被告将此房拆走,并在村内取走拆迁补偿款2400元,分文未给我和母亲。97年7月我母亲气病交加,卧床不起,被告康某乙不管不问,至9月份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9月底同人算账,每人应分摊500元。98年7月母亲病故,被告分文未付,母亲埋葬后一年多,被告拒不清付母亲病、葬费用。2000年4月我在村X路后剩余的旧基上砌墙,被告竞多次阻挠,经村、镇调解未果。被告侵吞遗产,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返还给我所应继承遗产份额2500元,拆迁款1900元,医疗款600元,埋藏费2250元。

原审被告康某乙辩称,1、被告所拆的房屋是属自己所有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的母亲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母亲生前的医疗费、主体不对;4、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母亲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其父亲康某武与其伯父分家,在81年其伯父将旧房拆走,地皮丢下,尔后、原、被告在此地皮上盖起了上房。1987年2月24日,原、被告母亲又将此上房与北屋街房处分给了原、被告。长子胜分南屋上房三间,木土相连;次子国胜分北屋街房三间,木土相连。96年村内规划,被告将此房拆走。1998年7月15日原、被告母亲去世,双方为遗产发生争执。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应得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母亲生前的医疗费诉讼的主体应是其母亲,但其母亲于98年已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埋葬母亲的丧葬费,此请求与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本院原审作出(200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2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康某甲申请再审称,其父康某武只有一座房屋,1979年父亲病故由其埋葬,母亲体弱多病,其又是残疾人,由于被告结婚时,其与母亲将此房产让给被告暂行居住,分单并没有其和母亲的签字,其和母亲只好借住在亲属处至今。1996年村内规划,被告将房拆走,并取走拆迁补偿费2400元,分文未给其和母亲。97年母亲气病交加,卧床不起,被告不管不问,母亲的医疗费1000元经同人算账,兄弟二人每人500元,但直至母亲98年去世被告未付,被告侵吞遗产、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返还给其所应继承份额2500元,拆迁费1900元,医疗费600元,埋葬费2250元。原审法院不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被申请人康某乙辩称,康某甲诉称的房产已经分给康某乙,医疗费、丧葬费与本案无关。

再审中康某甲提交了证人秦xx、康xx、秦xx、秦xx的证言,证人秦xx、秦xx证明原、被告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应当由弟兄二人共同承担,但康某乙拒不给付,均由康某甲一人负担;证人秦xx、康xx证明当年康某甲、康某乙分家时康某甲对分家方案不同意。被告康某乙对上述四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

再审中被告康某乙亦提交了证人史xx、姚xx、月勤、杨xx的证言,均证明康某乙办丧事时买过面条、肉菜等。原告康某甲对上述四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

本院再审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均没有到庭,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审及再审庭审中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其父亲康某武与其伯父分家,在1981年其伯父将旧房拆走,宅基丢下。尔后,原审原、被告在此宅基上盖起了上房。1987年2月24日,原、被告母亲通过6位中人为弟兄二人分家,将上房与北屋街房分别分给了原、被告。长子胜(康某甲)分南屋上房三间,木土相连;次子国胜(康某乙)分北屋街房三间,木土相连。1996年村内规划,康某乙将北屋街房拆走。1998年7月15日原、被告母亲去世。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原审原告康某甲是家中长子,在对其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上面付出得较多;而被告康某乙是家中的次子,在对其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上面付出相对较少。

本院再审认为,1987年在原、被告母亲的主持下,在康某瑞6六位村民的见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立下字据,按照农村的风俗,该分单是公平有效的。原告康某甲以该字据没有当事人签字,不能生效为由主张否定该字据,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足,何况其在立下该字据的十多年里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审原告康某甲以“街屋”是其母亲遗产为由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的问题,虽然“其母亲生前的医疗费诉讼的主体应是其母亲,丧葬费与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原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原告作为权利继承人,可以主张该项权利;被告既然公平地取得遗产,对其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也应当公平的付出。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做出补偿。在医疗费、丧葬费方面原审在调解时的调解意见是被告补偿原告812.3元,该数额再审认为亦比较公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康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康某甲人民币812.3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22元,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50元。再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中华

审判员张德祥

审判员李耀良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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