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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任焦作市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用制氧厂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张兰、刘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岳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用制氧厂业务员,负责销售和结账的职务便利条件,将销往博爱县人民医院x元医用氧气款及销往博爱药业有限公司的x元工业氧气、氮气款,共计x元要回后截留,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人许某丁、张某甲等人证言;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用制氧厂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业务员,只是一种合作关系,因此构不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从1998年开始为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用制氧厂运送氧气,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被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用制氧厂聘任为业务员,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用制氧厂业务员,负责销售和结账的职务便利条件,将销往博爱县人民医院x元医用氧气款及销往博爱药业有限公司的x元工业氧气、氮气款,共计x元要回后截留,挪作他用,至案发前未归还。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由被告人提供了2003年4月15日交厂里的一笔1500的货款,经过对帐厂里未记帐,因此,被告人挪用的公款数额应减去1500元,总数应为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及其家属将所挪用的x元的货款如数退还了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用制氧厂,取得了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信证明:其公司所属医用制氧厂业务员岳某某将十余万元货款截留,至今未还。

2、被告人岳某某供述:我在医用制氧厂运送氧气主要是挣运费,每瓶我挣4元运费,另外我往博爱县人民医院送医用氧气除挣运费外,医用制氧厂还委托我回收货款,结清货款,我在医用制氧厂拉走的5759瓶氧气及x瓶工业氧气、306瓶氮气,这些货款我己全部从博爱县人民医院和博爱药业有限公司收回,未给医用厂结清的货款,其中2.3万元用于某我儿子安排工作花了,其他都用于某两部货车的运输费用。

3、证人王某乙、冯某某、庞某某、于某某证实:2003年元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岳某某将其收回的货款截留,经对帐为博爱县人民医院的x元和博爱县药业有限公司的x元,至今未还。

4、证人许某丙证实:2003年元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岳某某共从医用制氧厂拉出医用氧5759瓶、工业氧x瓶、氮气306瓶。

5、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医用制氧厂出具的三份证明证实:博爱县人民医院的x元贷款和博爱药业有限公司的x元货款未交回厂里,其中不包括被告人岳某某应提成的款。

6、氧气数量表证明:2003年元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岳某某向博爱县人民医院运送医用氧气5759瓶,向博爱药业有限公司运送工业氧气x瓶、氮气306瓶。

7、博爱县人民医院和博爱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证明证实:博爱县人民医院和博爱药业有限公司均已将医用制氧厂的货款及被告人岳某某应得的费用结清。

8、医用制氧厂的应收帐款明细帐及收款发票、凭证证明:经过对帐,被告人岳某某还有博爱县人民医院的x元和博爱药业有限公司的x元货款未交回厂里。

9、博爱县人民医院记帐凭证(单行材料)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在2003年元月至2004年5月间为其运送的氧气款已全部结清。

10、被告人岳某某提供收款凭证及制氧厂证明一份证实: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由被告人提供,交厂里的一笔1500的款,经过对帐厂里未记帐,因此,被告人挪用的公款数额应减去1500元,应为x元。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医用制氧厂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证实: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用制氧厂的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属分厂,是国有单位。

12、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供销合同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于2003年元月份被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用制氧厂聘用为业务员,并依厂里与博爱人民医院的合同送货。

13、证人许某丁、张某甲、张某戊、王某己证言证实:前任厂长张某甲及许某丁上任后均专门召开班子会:聘用岳某某为厂业务员,决定其职责为给博爱人民医院和博爱药业有限公司送气,并负责回收货款。工资给付方式为厂里每瓶让利4元作为工资。

14、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作为国有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焦作重型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医用制氧厂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业务员,只是一种合作关系,因此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还了全部挪用款x元,取得了单位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代理审判员李婧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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