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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苗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焦某某,又名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约35岁。

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被告苗某某曾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办裁皮点,原告为其供应羊皮,被告苗某某陆续给付货款x元,仍有x元未付。2008年2月6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是被告苗某某未按此计划履行。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陈述进行答辩的权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6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在中间人张和平主持下达成的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苗某某欠焦某现金壹拾万元正,苗某某愿在2008年2月30日前付焦某现金伍万元,其余伍万元在2008年4月30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现金。如苗某某到期不能清,按月息1.5/00从2007年6月20日计算所有现金利息及本金…”原告焦某某称,因书写不规范,月息1.5%写成了1.5/00。

证人张××的证言,该证人证明了达成还款计划时的情况,并证明当时约定利息是1.5%,而不是1.5/00。

被告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中,对利息约定部分本意是约束对方及时给付,如按月息1.5‰,则该利率低于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无法起到约束作用,不符合当地的交易惯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原告陈述利息为1.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出售给被告苗某某羊皮,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焦某某x元,2008年2月6日,双方在张和平主持下达成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苗某某于2008年2月底前付原告焦某某x元,其余x元在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苗某某到期不能偿清,则从2007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但被告苗某某未按还款计划执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苗某某进行了买卖头皮的交易,后就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钰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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