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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上诉人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X路X栋X门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X路安居X栋X门X号。

上诉人XX与上诉人XX离婚纠纷一案,前由瀍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与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4年婚生一男孩。1996年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1997年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再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热水器两台、电磁炉两个、空调一台、沙发两套、矮柜两套、梳妆台一个、小茶几两个、VCD一个、DVD一个。原告XX个人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告XX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家具一套、冰箱一台。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多次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X栋X门X号的房屋一套,虽然在原、被告双方复婚前公证为被告的婚前财产,但在双方复婚后,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却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套房屋的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因此该套房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安居X栋X门X号的房屋一套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被告主张该房屋已经以x元抵给他人,但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该套房屋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安居X栋X门X号的房屋到现在为止尚未办理房产证,故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暂不作处理,只依据现在的实际居住情况,确定双方的居住使用权。被告XX多次打骂原告XX,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因此,原告XX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的请求予以适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依照原告受伤害程度及洛阳市的实际收入水平,该精神损害赔偿金宜定为2000元。共同存款由于双方说法不一,无法查明,暂不作处理。对于无法查明的共同财产,也暂不作处理。经查明的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专属于个人所有的衣服等物品仍然归个人所有。判决:一、准许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二、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X栋X门X号的房屋一套由原告XX所有,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安居X栋X门X号的房屋一套由被告XX居住使用;三、双方共同财产中的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VCD一个归原告XX所有,彩电一台、DVD一个归被告XX所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X栋X门X号的房屋中的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个、沙发一套归原告XX所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安居X栋X门X号的房屋中的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个、沙发一套归被告XX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矮柜两套原被告各一套,小茶几两个原被告各一个;四、被告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XX以安居小区X栋X门X号房产应判归自己居住使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低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第四条,进行改判并由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XX以因女方有第三者是导致离婚的原因,瀍河区X路安居17—4—X号房是为了照顾90多岁瘫痪的父亲生活借钱购买,该房已实际抵押给了债权人,一审认定其经常打骂XX不是事实,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瀍河区X路X—1—X号的房产应该分给自己一半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针对XX的上诉XX的答辩理由同上诉状。对XX的上诉,XX辩称XX有外遇纯属假话,98年购房一直居住,2007年XX才接其父亲同住。只有XX有外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XX向法庭提交“2008年11月20日借吕艳2万元”、“2008年12月10日借吕静2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以上借款用于给其子办理婚事,其儿媳马等等出庭作证,证明XX在外有第三者和殴打XX的事实,病历一份证明一审期间XX仍对XX大打出手。XX质证认为吕艳、吕静是XX妹妹,否认借钱用于儿子结婚的事实,称自家钱由XX保管。证人证言与病历与离婚及财产分割无关,证人证言不真实。XX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照片8张,证明XX带人闹事,导致110出警,玻璃打碎,代理人黄建立调查徐父徐冠武笔录一份,证明XX不义、不孝、不忠,08年5月份将其住室阳台玻璃打碎,要赶徐冠武走才发生殴打。瀍河区X路X-X-X房系XX借钱购买,至今钱未还。1998年4月10日借赵晓利10万元借条以及XX现在身体不好有病的医院病历。XX质证认为8张照片没有时间地点,证明不了XX有打砸行为,调查徐冠武的笔录不是事实,1998年4月10日的借款条是虚假的,报告单证明不了是XX本人的报告单。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一审庭审中,XX向法庭提交了塔湾派出所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21日两次出具的证明,证明XX对XX进行殴打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XX多次打骂XX,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正确。XX上诉否认自己打骂XX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XX称安居小区房屋作价给海彩霞,抵款x元,二审又出具1998年4月10日借赵小丽10万元用于购房的借据,前后两次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XX二审期间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借据,在一审庭审中没有主张,二审不予审理。XX要求变更居住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两套房屋面积修建年度不一,实际价值有别。XX请求在变更房屋居住权的同时要求增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瀍河区人民法院(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瀍河区人民法院(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洛阳市瀍河区X路X栋X门X号的房屋一套由XX所有,位于启明东路安居X栋X门X号的房屋由XX居住使用。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承担100元,XX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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