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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4月28日被焦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17日被焦某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经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2日由焦某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去焦某市X街酷点网吧上网途中,在陶瓷南路垃圾中转站门前捡到一串带有报警器的电动车钥匙。当其行至烈士西街蓝精灵网吧附近按动报警器时,发现该网吧门口被害人曹争光停放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287元)与该报警器相匹配,程某某遂将该电动车盗走,藏匿于五百间南街X号其岳父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去焦某市X街酷点网吧上网途中,在陶瓷南路垃圾中转站门前捡到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化妆品和一串带有报警器的电动车钥匙。被告人程某某将包和化妆品扔了,拿着那串带有报警器的电动车钥匙,当其行至烈士西街蓝精灵网吧附近按动报警器时,发现该网吧门口被害人曹争光停放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287元)与该报警器相匹配,程某某遂将该电动车盗走,藏匿于五百间南街X号其岳父家中,对家人谎称是自己低价购买的赃车。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焦某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其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曹争光的报案及陈述其丢失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品牌相吻合;

证人焦某某证实程某某有一天晚上推回家一辆电动车,对家人说是朋友的,后来又说是自己低价购买的赃车,放几天再骑。

赃物照片及被告人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避免了失主的实际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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