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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到隆百高速公路沙梨乡委旦屯高架桥工地工棚内,盗走肖某忠的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在该工棚内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到隆百高速公路沙梨乡委旦屯高架桥工地工棚内,盗得肖某忠的一台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并在该工棚内被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失主肖某忠的陈述;实物(现场)勘察表;赃物照片;指认照片;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芬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佩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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