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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太阳大酒店)、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大酒店。住址:洛阳市开发区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甲,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酒店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雷光,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洛阳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大酒店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洛阳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大酒店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洛阳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太阳大酒店)、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林丰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太阳大酒店和张某甲支付拖欠其工程款x元;2、金太阳大酒店和张某甲支付其停工、窝工损失x元;3、金太阳大酒店和张某甲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从200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07年1月22日)。金太阳大酒店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林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x元;2、林丰公司承担返工重做等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太阳大酒店、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庭审中金太阳大酒店、张某甲增加和变更其反诉请求为:1、林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x元;2、林丰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20元;3、林丰公司对其不按预算书和图纸装修的工程返工重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太阳大酒店与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太阳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郭雷光,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曹某某,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耿虎、张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8日林丰公司与金太阳大酒店就金太阳大酒店签订《装饰装修金太阳大酒店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承包范围为预算书及金太阳大酒店提供的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个月,自林丰公司收到金太阳大酒店书面开工通知书规定的开工日期之日计算;工程质量为国家装饰工程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x元。同时约定,因金太阳大酒店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设计变更或林丰公司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工期顺延;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与检查手续,金太阳大酒店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林丰公司可自行验收,金太阳大酒店应予承认。若金太阳大酒店在3日内要求复验,林丰公司应按要求复验。若复验合格,金太阳大酒店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林丰公司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工程竣工后,林丰公司应通知金太阳大酒店验收,金太阳大酒店自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金太阳大酒店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需在收到林丰公司验收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书面通知林丰公司,另定验收日期,但金太阳大酒店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林丰公司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林丰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送金太阳大酒店,金太阳大酒店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按补充协议规定,结算尾款;未办理验收手续,金太阳大酒店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由金太阳大酒店承担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总造价重新确认为x元,并对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之后林丰公司即按照金太阳大酒店提供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中应金太阳大酒店要求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减,林丰公司称增项工程为x元,减项为x元,金太阳大酒店对减项数额予以认可,对增项部分中只认可由其签字部分,经查增项部分中由金太阳大酒店签字的部分为x元。对于金太阳大酒店要求部分项目整改的意见,林丰公司也积极给予配合,期间金太阳大酒店共向林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因金太阳大酒店其他设备安装原因(安装电梯等),2006年8月17日林丰公司向金太阳大酒店送达装修工期延期申请,金太阳大酒店亦收到该申请,但未予表态。2006年10月6日和10月22日林丰公司分别对已完工工程,以书面通知书形式告知金太阳大酒店,请求金太阳大酒店予以验收,金太阳大酒店在对林丰公司所装饰、装修工程均未验收的情况下,即于2006年10月6日投入使用。之后,金太阳大酒店于2006年10月22日又向林丰公司发函,认为该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同日,林丰公司就其所发《函件》涉及的内容给金太阳大酒店进行了复函,认为金太阳大酒店对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所列未完工项目中,部分不属林丰公司施工范围,其所列未完工项目不能证明是林丰公司所装饰、装修工程,而部分属于林丰公司施工范围的,双方已做减项处理,从而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2006年10月25日金太阳大酒店针对该酒店客房装饰、装修工程存在问题召开会议,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参加会议。2006年11月9日金太阳大酒店以林丰公司所干的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未按合同约定交工,以公证方式将解除合同的《函告》邮寄送达林丰公司。2006年11月16日林丰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工程结算资料送达给金太阳大酒店,并申请洛阳市公证处对金太阳大酒店装修现场以及灯具安装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之后,林丰公司向金太阳大酒店讨要剩余工程款,遭金太阳大酒店拒绝后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林丰公司申请对金太阳大酒店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7)洛民三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后金太阳大酒店申请对林丰公司所作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和评估,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金太阳大酒店申请鉴定的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因金太阳大酒店对该装饰工程在未经验收情况下,投入使用两年之久,已失去该工程质量鉴定基础和鉴定条件,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金太阳大酒店诉讼中办理了经营酒店的相关证照,全称为洛阳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大酒店,性质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张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林丰公司与金太阳大酒店于2006年6月18日就金太阳大酒店装饰装修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已经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林丰公司根据金太阳大酒店的要求,双方对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增减,对于林丰公司主张的减少项目部分金太阳大酒店予以认可,对于增加部分,金太阳大酒店仅对由其签字部分认可,所以对于工程增减部分应按金太阳大酒店认可数额予以认定(即增项x元,减项x元)。合同履行中,林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对金太阳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义务,对于金太阳大酒店提出一些工作需进行整改的要求,林丰公司也积极予以配合,金太阳大酒店也向林丰公司支付了160万元部分工程款,但因金太阳大酒店对于其他工程安排的原因(电梯安装等),致使林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在林丰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金太阳大酒店对该工程工期延期的情况下,金太阳大酒店未予答复,故未如期完工的责任不应由林丰公司承担。林丰公司在完成对金太阳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作后,多次通知金太阳大酒店组织验收,金太阳大酒店未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并提前使用该装饰装修工程。金太阳大酒店虽在使用后对林丰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金太阳大酒店理应向林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因其未及时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和诉讼费用。对于金太阳大酒店在诉讼中和本案被省高级法院发还后申请要求对林丰公司所干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和评估,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9条9.7款中双方明确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金太阳大酒店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由金太阳大酒店负责”,且金太阳大酒店对该装饰装修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至今,已失去鉴定条件和鉴定基础,该请求不予支持。金太阳大酒店辩称其未经验收使用的装饰酒店,是经林丰公司装饰装修工地负责人孙建华请示其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同意后才使用的说法,未提供当时林丰公司同意其使用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庭审中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称不知道,也不认可,金太阳大酒店仅凭其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12月28日对孙建华的《调查笔录》所讲同意其使用的说法,属事后在诉讼期间提供的间接证据,且孙建华已于2006年10月17日被林丰公司开除,该笔录是在2006年12月28日在孙建华家中调查作出的,不予采信。据此,对于金太阳大酒店要求林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x元、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20元,金太阳大酒店要求林丰公司对其不按预算书和图纸装修的工程重新返工重做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双方订立合同时,金太阳大酒店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张某甲以金太阳大酒店名义与林丰公司订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故应视为张某甲与林丰公司订立的合同。诉讼中金太阳大酒店办理了以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经营者为张某甲,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张某甲具备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金太阳大酒店不具备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张某甲应承担支付给林丰公司剩余工程款x元的责任(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款320万元,张某甲已付160万元,未付160万元,增项款x元,减项款x元。应付款为:320万元-160万元-x元+x元=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林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142元,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张某甲负担x元,林丰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费共计x元,由张某甲负担。

金太阳大酒店和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向林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林丰公司没有按照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擅自增减工程项目,在用料上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在施工技术上不具备专业施工技术。而且工期延误,私自撤出工地。为避免损失扩大,金太阳大酒店又与洛阳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负责林丰公司留下的剩余工程施工,共花费154万余元。该费用应该是工程款总额的一部分。2、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完工及金太阳大酒店未经验收使用工程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工程没有完工,虽然林丰公司两次出具《完工验收通知书》,但金太阳大酒店均做了回复,指出工程没有完工,不具备交验条件。而且,林丰公司也按照要求进行了整修施工。2006年10月6日婚宴使用的只是部分工程,并不等同于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2006年10月25日签名的《客房装饰工程问题汇总》证明工程没有完工,而且林丰公司对该使用情况是知道的,事后也继续施工和整修,不应认定为金太阳大酒店擅自使用。3、林丰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金太阳大酒店、张某甲损失。林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工,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金太阳大酒店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金太阳大酒店的反诉请求。

林丰公司答辩称:1、林丰公司所装修的金太阳大酒店工程已经完工。理由如下:第一,金太阳大酒店从2006年10月6日开始使用该酒店,从10月26日起全面接管,林丰公司的工人从该日起必须经过金太阳大酒店的允许才能出入该酒店。第二,2006年10月22日金太阳大酒店发给林丰公司的《关于不具备完工验收工作的函》实际已证明工程已经完工。金太阳大酒店在该函中列举的五个问题,有的只是细微的修整问题,并在离场前做了处理,有的不属于林丰公司的施工范围,有的已做了减项处理,金太阳大酒店对此已经认可,工程款也予以了扣减。因此,该函能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第三,金太阳大酒店给林丰公司发的《关于召开“金太阳大酒店装饰工程完工验收预备工作会议”的函》也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金太阳大酒店与洛阳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和价款明显不符合常某,是伪造的证据,不能被采信。2、林丰公司施工工期虽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但系由于金太阳大酒店的原因造成,林丰公司不构成违约。由于金太阳大酒店的原因导致窝工70余天,林丰公司有权顺延工期。而且林丰公司于2006年10月22日递交了完工验收报告,金太阳大酒店故意拖延验收,应以2006年10月22日为完工日期。林丰公司不存在违约。3、工程质量问题,金太阳大酒店2006年10月6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装修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金太阳大酒店提出的质量问题均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未同意金太阳大酒店的鉴定申请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双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金太阳大酒店工作”中第2.2条约定:“指派贺迎辉、苏斌为金太阳大酒店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第5.3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金太阳大酒店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林丰公司可自行验收,金太阳大酒店应予承认。若金太阳大酒店在3日内要求复验,林丰公司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金太阳大酒店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林丰公司承担,但工期应予顺延。”

《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林丰公司垫付16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期限:1、金太阳大酒店于06年12月31日前支付林丰公司40万元工程款。2、金太阳大酒店于07年3月30日前支付林丰公司35万元工程款。3、金太阳大酒店于07年6月30日前支付林丰公司25万元工程款。4、金太阳大酒店于07年9月20日前支付林丰公司65万元工程款。

2、原审法院2007年3月1日的庭审笔录记载,金太阳大酒店对林丰公司提供的工程增、减项联系单发表质证意见称:“增项单子有我方签字的我方认可,所签字的十一份我方认可,其余都不认可;对于减项部分,我们均认可。”

3、2002年10月22日金太阳大酒店对林丰公司回复的《关于不具备完工验收工作的函》所列的施工问题有:“一、A大厅四个雕塑柱,贵方只修补一个,剩余三个未见修补;二、A大厅立面装饰接缝明显,凹凸不平,至今未见修整;三、一楼墙壁砂岩线条接缝至今未见修整;四、贵方预算书上有预算没做的项目如下:①浅咖啡色乳胶漆(顶面用)共计213;②B区中厅一至四层楼梯x行灰石材收边;③C区中厅x黄某瓷砖踢脚11M;④大厅一至四层走廊、楼梯原地面凿毛清洗3453;⑤C区中厅塑料扣板吊顶(3);⑥D区大理石(米黄某)踢脚板3;⑦D区一至四层楼梯中间黑花岗岩踢脚板1.3;⑧沙面钛金板3。五、图纸设计有而贵方未做的项目有:①一至四层卫生间、雅间、标准间、会议室等排气管道;②二至四层走廊墙壁砂岩线条;③三、四层走廊120M实木踢脚板。林丰公司针对上述问题发表的意见是:第一项、二项属于修补问题,离场前已经修整完毕。第三项不属于林丰公司的施工范围。第四项的第②③⑥⑦⑧项已经做减项处理,均有工程减项联系单予以证明,且相应工程款已经扣减。第①项浅咖啡色乳胶漆是应金太阳大酒店的要求同意改为白色乳胶漆,并施工完毕。第④项系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已经验收合格。第⑤项工程装修材料已购,金太阳大酒店要求不再安装,但材料没法退掉,已给林丰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该项工程款350元未扣减。第五项所列的三个问题均不在工程预算书内,不属于林丰公司的施工范围。

4、本次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林丰公司在施工中还有其他施工队在施工吗”张某甲、金太阳大酒店答:“有电梯、门、木地板、中央空调的施工队在施工,但是并不影响林丰公司施工。”林丰公司答:“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光中央空调试水就导致了返工。”

本院询问:“环艺公司的施工有无详细的施工范围”张某甲、金太阳大酒店答:“没有详细的。”本院询问:“施工范围全都是林丰公司没有做的部分么”张某甲、金太阳大酒店答:主要是林丰公司没做的,也有林丰公司做了但质量不合格又返工的”。本院又询问:“《客房装饰工程问题汇总》上的问题是不是林丰公司一家的是不是还有其他家参加”张某甲、金太阳大酒店答:“问题不是林丰公司一家的,但其他家都没参加”。

5、本院第一次二审过程中,2009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从现场看,存在卫生间漏水、墙砖脱落、壁纸开裂等问题。金太阳大酒店认为勘验笔录列明了装修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明林丰公司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林丰公司认为勘验笔录是装修工程完工后金太阳大酒店已使用两年多时间制作的,不能证明当年完工时的现场情况,勘验中的质量问题是金太阳大酒店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

金太阳大酒店在第一次二审中针对2009年3月20日法院组织双方勘验现场的情况,提供的“装修存在问题的项目”中,列出了壁纸开裂、卫生间墙砖脱落、卫生间渗水损坏木地板等71个质量问题,费用合计x.2元。提供的“图纸设计有或预算有而没干或没按图纸施工的项目”中列出20个项目,费用合计x元。

金太阳大酒店在本次二审中提供的林丰公司“图纸设计有、预算有而没做的项目及费用”清单中,共列出82个项目,费用共计x.5元。林丰公司对金太阳大酒店提供的该清单发表的意见主要内容是:该82项中有的不属实,林丰公司已做;有的预算书中没有不属于林丰公司的施工范围;有的是做减项处理;有的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协商变更;有的不属实且与林丰公司无关。

6、金太阳大酒店在本次二审中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本案纠纷发生时,双方没有共同到现场对当时工程的状况进行记录,各自在庭审中提供的关于工程现场的证据均不是双方在场时制作的,且彼此都不认可。装修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经多年,对目前的工程现状及问题双方也说法不一,关于本院对各自单方在场时制作的证据均无法完全采信。在双方提供的证据中,金太阳大酒店在2006年10月25日《客房装饰工程问题汇总》上所列的问题并不是针对林丰公司一家作出的,还包括其他施工队的工程。2006年10月22日林丰公司向金太阳大酒店出具了“完工验收通知书(2)”,针对该通知书,金太阳大酒店向林丰公司出具了“关于不具备完工验收工作的函”,从两份函件的内容看,是双方专门围绕林丰公司施工工程的完工验收问题相互出具的函,该两份函件中双方对是否完工验收提出了具体的书面意见,而且该函件形成时间距离双方纠纷时间较近。因此,对于工程是否完工的情况,应以该两份函件中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金太阳大酒店在“关于不具备完工验收工作的函”中所列的问题,林丰公司提出一些工程做减项处理,并提供了工程减项联系单予以证明,金太阳大酒店对工程减项联系单在一审中是认可的,而且一审判决已经对减项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扣减,因此林丰公司主张该函中做减项处理的工程有证据支持,能够成立。对于该函中所列的预算书中没有而图纸上有的工程,金太阳大酒店认为是林丰公司的未完工程,林丰公司认为不是其施工范围。该问题涉及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第1.3项约定如何理解。该条约定“承包范围:详见预算书及金太阳大酒店提供的施工图纸”。金太阳大酒店认为预算书中的工程、以及预算书工程范围之外而施工图纸上有的工程都是林丰公司的施工范围。林丰公司认为只有预算书上列明并与施工图纸对应的工程才是林丰公司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林丰公司与金太阳大酒店协商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20万元的依据就是“装饰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对工程名称、工程量及单价、施工工艺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和说明,施工图纸应该是在施工技术及规范方面起参照作用。按照常某理解,应该是工程预算书及与之对应的施工图纸是林丰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因此林丰公司的理解更符合日常某活的经验。对于该函中第四项所列未做项目中第①小项“浅咖啡色乳胶漆(顶面用)共计213”、第④小项“大厅一至四层走廊、楼梯原地面凿毛清洗3453”,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金太阳大酒店在施工过程中指派有监督工程施工质量和进度的工地代表,金太阳大酒店对工程施工和隐蔽工程有检查验收的义务,并且按常某推断,对大面积乳胶漆的颜色变更,金太阳大酒店的工地代表在施工中应该能够注意到,金太阳大酒店如果认为施工有问题,变更未经其允许,应该在施工过程中及隐蔽工程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之前提出,金太阳大酒店称乳胶漆颜色变更未经其同意并在施工后提出这些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日常某活的经验,本院无法支持。对于第四项第⑤小项C区中厅塑料扣板吊顶(3)的价款,本院酌定5000元从林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张某甲、金太阳大酒店要求把环艺公司的154万元工程款予以抵扣林丰公司的工程款,但金太阳大酒店没有证据证明环艺公司的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张某甲、金太阳大酒店主张的2006年10月22日“关于不具备完工验收工作的函”之外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共同的交接验收工作,金太阳大酒店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也实际使用了工程,金太阳大酒店提出存在问题的工程中有的属于隐蔽工程,有的双方对施工时是否存在口头变更设计存在争议,这些问题金太阳大酒店在2006年10月22日“关于不具备完工验收工作的函”中并没有提出,而且金太阳大酒店称也曾对工程进行了二次装修,现在工程已经使用多年,装饰装修工程使用过程中本身也会存在自然损耗现象,目前的工程状况与当时的施工状况肯定不同,金太阳大酒店现在申请对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具备现实条件。但是林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有保证责任,按照行业惯例,如果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林丰公司应该负责维修,一些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后期的维修工作得以解决。但双方自工程交接时就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冲突,由林丰公司负责工程后续的质量保修工作已经不现实。从2009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看,工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因此本院酌定从林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对于张某甲、金太阳大酒店提出的工期延误及违约损失,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交叉施工的客观情况,金太阳大酒店主张工期延误的责任完全在林丰公司并主张林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x元及损失x.2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负担x元,由河南林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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