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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X镇X村北地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内黄县X镇X村的赵俊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俊岭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卢某某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俊岭的家属及被害人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俊岭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均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刘××、刘××、王××证言、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某生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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