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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649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幸),男,1968年12月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外地务工期间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1995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旋,现年13岁。1997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年11岁。2006年在上沟组建楼房一座底上八间。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同居生活,缺乏必要的了解。同居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离婚史,并且有很多不良习惯,经常在外酗酒,回来后原告只要劝他,就对其打骂,原告考虑到子女年幼,一直对其忍耐。无奈原告只好外出打工,以逃避被告的打骂。2006年原告回来后,借钱将家里的房子建成。近两年来,被告还是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2、同意与原告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支付建房所欠款x元。3、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子女自己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1994年离婚,与前妻所生的男孩由被告抚养。1995年,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没有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旋,现已14岁,跟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已12岁,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在家建东屋楼房八间(底上),为建房被告称借款x元,但庭审时原告承认的是x元,其余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进而发展为打架,由于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分手协议一份,后由于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意见分歧,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离婚后与未婚的原告田某某同居,没有领取结婚证,这种同居关系的解除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以审理。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尽管这两个孩子是非婚生子女,但却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被告与原告同居前有过婚史,且抚养与前妻生育的男孩,尽管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都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但从经济条件、子女发育成长以及被告与前妻还有一个孩子的实际情况出发,女孩王某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最为有利,男孩王某旋有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尽管王某比王某旋小两岁,但原告愿意不让被告支付多余的两年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即底上楼房八间,原、被告应当平均分割。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由于原告认可的只有x元,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应认定为x元,此债务应平均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十、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王某旋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东屋底上八间楼房,原告分得北边底上四间,被告分得南边底上四间。

三、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责清偿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民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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