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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7月1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孙某乐,刚开始原、被告感情相当好,近三年被告外出不回家,偶尔回家一次,见面就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聪明可爱,被告不想因为与原告产生一些小矛盾给儿子带来一生的痛苦,三年来,被告每年都回家。由于被告从事的物业管理,没有太多时间在家,但是这三年来被告不断往家寄钱,今年因为工作不顺心,几个月没找到合适的工作,被告未往家寄钱,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被告会努力与原告沟通,恢复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7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乐,被告孙某某近三年在外地务工,每年都回家,原告张某某与孙某乐住在被告孙某某的父母处。

2010年9月27日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见面就吵架,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可以,虽见面偶有吵架或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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