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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甲,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15时22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X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新安路X村桥上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使道路左侧,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摔至桥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事故科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5时22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X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新安路X村桥上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使道路左侧,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摔至桥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事故科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情节相吻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且抢救被害人,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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