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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老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花卉市场花儿朵朵花店,由张某某望风,韩某某趁被害人郭某乙不备,从其柜子里盗走现金970元,后韩某某分得现金570元,张某某分得现金400元。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花卉市场花儿朵朵花店,由张某某望风,韩某某趁被害人郭某乙不备,从其柜子里盗走现金970元,后韩某某分得现金570元,张某某分得现金400元。赃款被挥霍。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焦作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干警反映其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4月28日,焦作市戒毒所将犯罪线索转交给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西派出所处理,焦西派出所对被告人韩某某讯问时,韩某某主动供述自己伙同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被盗现金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均证实被盗现金时间、地点。二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监管场所线索转递函、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强制戒毒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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