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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戊,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X镇X路西段。

负责人蔺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鸿、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驾驶三马车,与骑自行车人闫某群相撞,造成闫某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肇事车豫x在濮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原车主是王某卿,后经多次买卖,现车主是王某某,但车主变更的情况未告知保险公司,王某某没有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三马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5线812米处,与骑自行车行人闫某群相撞,造成闫某群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豫x三马车的原车主是王某卿,后该车经多次买卖,2005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购得该车。2007年10月16日王某某向濮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豫x,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零时至2008年10月16日24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的家属x元,被害人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2009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10月15日19时许,他驾驶豫x三马车从西向东沿215线走到楚旺镇X路段时,与公路南边的一个人相撞,后他驾车逃逸,现在来投案自首;

2、证人刘××证言,2008年10月15日19时20分许,闫某群在她家吃过饭后骑自行车回家,20分钟后,有人说公路上发生了车祸,她到现场一看,死者是闫某群;

3、证人王××证言,他到现场后,有人给了他一个豫x车检验合格标志牌,说是在现场一片碎玻璃中找到的,还听人说是一辆三马车肇事后逃逸了;

4、证人苌××证言,他听说有人出车祸了,就来到现场,看到一个人在路上躺着,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倒着,他就用手机打电话报了案;

5、证人陈××证言,2008年10月15日早上王某某驾驶豫x三马车出去收废品,当天19时许出了车祸后不敢回家。豫x三马车在濮阳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群无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闫某群系机动车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9、证人王××、李××、管××、马××证言及南乐城关旧机动车辆市场票据证明,豫x三马车原车主为王××,后经多次买卖,200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乐城关旧机动车辆市场购得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004年4月28日王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办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L(方向盘),有效期2004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9日;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x,投保日期:2007年10月16日,投保人:王某某,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豫x,保险期间:2007年10月17日零时至2008年10月16日24时;

12、调解协议书,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的家属x元,被害人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1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濮阳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农机安全监理所办有机动车驾驶证,且车主变更及驾驶人有无驾驶证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因此,濮阳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一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李某耀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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