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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沁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14号

原告曹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彬,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赵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向中华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沁阳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保险金限额为x元。后来,中华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变更为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2007年3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新郑境内107国道x处时,与行人刘xx相撞,致刘xx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处理,原告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被追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2007年5月29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的交通肇事案件。原告亲属代原告向受害人刘xx家属赔偿了x元,原告被判缓刑获释。原告就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向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沁阳支公司递交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审查后只赔付了原告x.75元。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赔偿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保额,保险人应该按最高保额x元理赔,但被告只赔付了x.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保险金7211.25元;2、二被告因迟延支付保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保险金7211.2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申请理赔日10天后的200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1、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只是营销部,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由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自行向受害人赔偿x元,是为了减轻其刑罚,未经被告核定。3、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2、保险单、保险卡;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复印件;5、交警鉴定书复印件;6、刘xx死亡证明复印件;7、刘xx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8、新郑市X镇X村委证明复印件;9、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10、刘xx家属身份证明复印件;11、丧葬费收据复印件;12、新郑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13、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收到原告索赔申请证明复印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4、5、6、7、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8、10、11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登记代抄原件;2、支付保险金收据复印件。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理赔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按最高额赔付,不能按最低额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12、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8、10、11,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向沁阳营销部(该服务部现更名为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沁阳营销部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从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限额为x元。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3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新郑境内107国道x处时,与行人刘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生前系河南省新郑市X镇X村农民)相撞,致刘xx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07年5月29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的交通肇事案件,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向受害人刘xx家属赔偿了x元。原告就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向被告沁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根据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主要责任70%的赔偿比例,扣除免赔率15%,计算赔偿数额为x.75元,2007年10月25日,原告在收据上签名领取了赔款x.75元。被告在赔款收据上印制了“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字样,原告认为保险人应该按最高保额x元理赔,提起本案之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并承担利息损失。双方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与本案相关条款如下: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第八节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一条:保险人依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免赔:(一)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九节《按责免赔》规定免赔。(二)……。第九节按责免赔第四十三条:按责免赔是指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另查明,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只是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营销部,应由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应参照河南省2006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刘xx的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3261.03元/年×5年+x元÷2=x.65元。至于赔偿比例,原告要求按85%比例由被告理赔,被告同意按70%理赔,由于被告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赔偿比例,85%、70%均系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按85%计算赔款,本院予以支持。x.65元×85%=x.30元,扣除免赔款后为:x.30元×(1-15%)=x.85元,该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以内,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理赔,x.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75元,为5126.10元。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另行赔偿原告5126.10元及因迟延支付保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根据2005年度的赔偿标准及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理赔,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虽然在被告制定的收款收据上签字,但因被告就赔偿应适用的年度标准错误,故被告据此抗辩原告无权在领取赔偿款后重新提起诉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损失5126.1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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