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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乙,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后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凌晨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的父亲在市X街X号楼西侧石墩处与被害人刘某丁丈夫谢某庚发生争执,郑某甲遂将前来劝架的刘某戊推翻,并朝其身上跺了几脚,致使其身上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戊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丙人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丁陈述;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护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案系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和本案被害人刘某戊系邻居关系,两家在2003年有生意合作,因结帐产生矛盾。2009年3月31日晚饭后,被害人刘某丁丈夫谢某庚在市X街X号楼西侧石墩处与被告人郑某甲的父亲郑某己在说结帐事情,发生争吵。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出门看见自己的父亲在市X街X号楼西侧石墩处与被害人刘某丁丈夫谢某庚发生争执,两人撕扯在一起,郑某甲遂上前拦架。邻居打电话叫来刘某戊,刘某戊拦住郑某甲,郑某甲不注意被石头绊倒。起身后被告人郑某甲见刘某戊一直在骂自己,二次将刘某戊推翻在地,并朝其身上跺了几脚,致使其身上两处骨折。随后又拿起路边的凳子要打刘某戊,被小卖铺的人拦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戊左桡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09年3月31日19点晚上快8点左右,我在团结西街X号楼对面路西侧小卖铺东侧石墩处,看见我父亲郑某己和谢某庚正在相互撕扯,我去拦架被谢某庚的妻子刘某戊拦住我。边骂我边推了我一下,我没注意,被石头绊倒。我起身后,非常生气我就跟她对骂。然后我就把她推翻了,她起身后仍然骂我还去拽我的衣服,我就又把他推到了,她还在骂我,我很生气,拿起路边一个凳子要打她,被小卖铺的几个大妈拦住了。过了一会,公安来了就把我们带走了。

(2)被害人刘某戊陈述:2009年3月31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在家看电视的时候,有人给我打电话说郑某甲和郑某己在打我丈夫谢某庚,我就赶紧下楼。下去后我看见郑某己和郑某甲在打老谢,我就上前站到他们中间拦架。这时,郑某己过来拉着我的胳膊用力把我甩了出去,然后就和老谢某了起来,郑某甲就过来用脚跺我,刚开始跺在我的胸上,后往我的头上跺,我就用双手去保护我的头,然后他就跺在了我的手腕上。我起来后他又两次将我推倒在地。后来周围群众把郑某甲拦开了,我当时感到手腕、右胸口有麻木的感觉,头昏,身上多处地方疼等情节。

(3)证人郑某己证言:2005年3月份,我帮谢某庚的面粉厂搞绿化时谢某庚有二十六万一直没给我,2009年3月31日19时许,我从家中出来,发现谢某庚在团结西街万邦小吃店门口站着,我就问他啥时候还钱给我,他不承认,然后我们就吵了起来,争吵时谢某庚他爱人也过来了,谢某庚就拽着我衣服用拳朝我背上打了几下,随后又用拳朝我嘴上打了几下,谢某庚的爱人咬我的右手背没咬住,我也用拳还击他几下,我去打谢某庚爱人时,谢某庚爱人往南跑时被地上的石头绊了一下,随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等情节。

(4)证人谢某庚证言:2009年3月31日20时许,我从家出来到门口的万邦公司北侧小吃店闲转,郑某己也进到小吃店内,伸手拽住我领带将我拽到小吃店外面东侧的墙角,郑某己的儿子郑某甲也跟了过来,他们两个人让我蹲下,我不愿意,然后我们三个来到路西,郑某己说当时我厂里搞绿化欠他钱,我说没那么多,我不愿意给钱,他就用衣服朝我头上打了一下,郑某甲用拳头朝我背上打了两下,随后又朝我屁股上跺了一下,我就被跺趴在地上,然后他们两个人用拳脚朝我背上、头上、腿上乱踢乱打,这时被一个人拦开了,我爱人(刘某戊)也过来了,说了郑某己几句,郑某己就恼了,用拳朝我爱人头上打了两下,郑某甲就也过去用脚朝我爱人右腿上跺了一脚,我爱人就被跺翻在地上。我爱人起来后郑某甲又朝我爱人右腰上跺了一脚,我爱人又被跺翻在地等情节。

(5)证人张某证言:2009年3月31日20时20分左右,我听到在我们楼东侧路上有人争吵,我走到小卖部附近时发现石墩那郑某己和谢某庚两个人在争吵,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都是巴掌拳头朝对方身上乱打,郑某甲也对着谢某庚乱骂,我看到谢某庚的媳妇(刘某戊)躺在了地上,谢某庚的媳妇从地上起来后,郑某己还是郑某甲又把谢某庚媳妇甩了一翻,还抬脚朝谢某庚媳妇左胳膊上使劲跺了一下。老郑某老谢某人还在撕拽,是老郑某儿子把老谢某妇推了一翻,还朝老谢某妇左胳膊上跺了一下,当时很使劲地跺了一下。然后就有人把谢某根媳妇从地上扶了起来,随后就有人将他们拦开等情节。

(6)证人崔某证实:2009年3月31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团结西街东侧X号楼西侧,看见郑某己、郑某己的儿子小郑(郑某甲)和谢某庚因为绿化款的事情在一起争吵,老谢某拉拽郑某己,小郑某同郑某己一起打老谢,我邻居崔某上去栏架。这时老谢某妻子姓刘(刘某戊)不知道从哪过来去拦郑某己,郑某己一甩手将她摔倒,刘某戊是仰面朝后倒地的。刘某戊起身后又去栏架,郑某甲过来一手抓住刘某丁上衣将其摔倒,刘某戊是左侧身子先着地,左胳膊先挨地。郑某甲将刘某戊摔倒后又返回去打老谢,刘某戊起身又去栏架,郑某甲又抓住她的上衣将她摔倒,这次也是左侧身子先着地的。刘某戊倒地后上半身刚起来,小郑某在她西侧面朝东向刘某丁脸上跺了一脚,刘某戊用左胳膊护脸,小郑某脚跺在她左手腕上,后又朝她身上乱跺了几脚,这时周围的人上前将他拦开等情节。

(7)证人崔某证实:2009年3月31日20时许,我听说老郑某老谢某个人在小卖部的东侧的石墩处发生争吵。两个人正吵时,老谢某妇(刘某戊)也过来说了老郑某句,老郑某恼了,就和老谢某个人打了起来。老郑某儿子(郑某甲)上前撕拽老谢,老谢某媳妇就上去拽郑某甲的衣服,郑某甲一甩胳膊,将老谢某媳妇给甩翻在地上,左半侧身体着地,然后刘某戊从地上起来,又去拽郑某己的衣服,又被郑某己甩了一翻。我看双方厮打的厉害,就上去拦郑某己、老谢某们,不知道被他们中间谁甩了一翻,后来围观的人把他们拦开了等情节。

(9)证人王某证实:2009年3月31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团结西街的王某生诊所门口发现老郑某老谢某诊所对面的石墩处吵架,郑某甲不知道是跺还是推把老谢某媳妇(刘某戊)弄了一翻,刘某戊起来后不知被谁又弄了一翻,这次倒地声音很大。

(10)证人刘X(郑某甲母亲)证实:2009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我爱人郑某己和谢某庚在X号楼西北角胡同内说话,我爱人向老谢某钱,但谢某庚不给,他们两个就吵了起来,后来我发现郑某己和谢某庚两人正在撕拽,我爱人的嘴角流血了。这时,我儿子郑某甲也看到了,就过去朝谢某庚的身上打了两下。谢某庚的爱人(刘某戊)也看到了,就过去拽郑某己,郑某甲就朝刘某戊身上推了一下,将他推倒在地。她是左侧身子挨地的躺在地上。

(1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丁住院病历、投案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案系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当庭也没有提供支持自己辩护理由的证据,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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