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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刑初字第264-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别名吕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刘海江、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1996年至2002年年底,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负责上站工作的便利,将15万元公款用于个人使用。2007年5月底,吕某某将15万元公款退还。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资金罪

2006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同方某某、赵某注册成立了“焦作市明达货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为监事,同年9月22日,吕某某擅自挪用公司10万元注册资金归个人使用。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将10万元资金退还公司。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建设银行支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辩解:公司不予报销的票据,是由于公司换新领导,将报销制度改了,没有给自己报销,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检察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犯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

1996年至2002年年底,被告人吕某某利用担任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负责上站工作的便利,将15万元公款用于个人使用。2007年5月底,吕某某将15万元公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从2002年至2007年3月,单位先后对过几次帐,但由于铁路上不怎么配合,一直没有对清,今年3月单位下大功夫对帐,终于对清了。除了我应报账的,我还应给单位退26万元,也就是说,我手里还有26万元公款。今年5月底,我一次性退给单位26万元。其中15万元我从1997年到2002年年底这几年间,我陆续都花了,其中吃喝、唱歌、跳舞、洗桑拿花有,自己平时日常花销也花有。

2、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公司营业部原业务员吕某某,自1996年1月至2003年负责上站业务期间,经办的所有款项,经公司2007年4月份组织相关人员同吕某某本人与业务单位对帐,吕某某共有x.75元(大写人民币:陆拾捌万叁仟贰佰陆拾壹圆柒角伍分),未能给公司结清。2007年5月底,吕某某以现金的形式退给公司x.7(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零捌佰肆拾柒元柒角整)。剩余x.05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肆佰壹拾肆元零伍分)待处理中。其中吕某某称有x.39元业务费支出票据丢失,经对账,属实,我公司予以认可。剩余x.66元,吕某某提供的票据,不符合公司报销规定。一审庭审中,吕某某辩护人提供的129张票据(总合计x.03元)不符合公司报销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

3、吕某某上站借转帐支票报帐一览表证实吕某某1996年-2002年12月在公司财务所借支票、报帐及未结清余额情况(x.75元未于公司结清)。

4、吕某某备用金借款报帐一览表及备用金明细帐均证实1996年-2007年吕某某备用金借款报帐情况,其中x.75元是吕某某1996年-2002年12月在公司财务所借支票、报帐及未结清的余款,调入吕某某备用金帐户及报销等情况。

5、三栏明细账证实吕某某上站期间与各站之间的付款结算帐目。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底,我公司不让吕某某负责上站工作,2003年初到今年5月底,吕某某的职责是负责对账追要本人上站工作期间各业务站欠我们的款项。2007年4月份公司安排我负责清理吕某某从1996年至2003年年底其负责上站期间经手的账目,经对账吕某某对应退还x.7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在吕某某工作期间,刘某、范某某、孙某某、买某某、王某某所借支票由吕某某统一报销,属于吕某某发生的业务。

在明细帐发生的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教某某等人业务属于我公司其他业务在同一单位的上站费用,在计算吕某某欠款中已扣除。

明细账中出现的冯某某、王X某、王某某等名字的账目于吕某某没有关系。

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底,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不让吕某某负责上站工作,让吕某理其在负责上站工作期间帐务,主要是对账,追要本人上站工作期间各站业务站欠公司的款项。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4月份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售于他人,价格为8万元,07年5月底,吕某某让我筹集15万元,说是给厂里退款,我又将自己的一些存款加上卖房的8万元共15万元一并给他还与厂里。

9、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焦作市化工二厂,一九九六年公司改制中,改制为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

10、焦作化电集团公司组织部出具的证明吕某某1995年至2002年底在我公司经营部担任业务员,负责上站工作,2003年初到今年5月底负责追要本人上站工作期间各站欠我们单位的款项。

11、1996年1月-2000年1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个人备用金明细账证实截止2000年12月份吕某某个人备用金余额1765.03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06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同方某某、赵某注册成立了“焦作市明达货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为监事,同年9月22日,吕某某擅自挪用公司10万元注册资金归个人使用。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将10万元资金退还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去年八月我和方某某、赵某三人注册成立了焦作市明达货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方出资七万元,我出资三万元。但注册档案里填写的是我和赵某各出资2万元,方出资6万元。去年9月份我擅自将这10万元从开户行建行解放支行转至建行和平街支行,当天我在和平街支行办了一个10万元储蓄卡,次日我在广本专卖店以10.4万元购一辆飞度轿车,入户是我哥吕某的名字,我没有给方某某(方是我们三人公司的法人)打招呼擅自买一辆轿车,我觉得没脸见老方,这样我给方某某编了数十条假信息,说钱借给别人用了等等,

2、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去年8月我和吕某某、赵某三人注册成立了焦作市明达货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我出资7万元,吕某某出资3万元,但工商局档案里的注册资金写的是我出资6万元,吕某某出资2万元,赵某出资2万元,我是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大约是去年9月上旬发放的,去年10月份的一天,吕某某对我说:“方哥,把你的身份证给我,我去税务局把税务登记证办办”这样我把身份证、公司印章及我的私章都交给了他,过了二三天,吕某某将身份证给了我,我的私章及公司的印章还在吕某某手里,他把身份证给我后,好像从人间蒸发一样,我一直见不到他,我给他打电话他不接,但几个月时间内他给我编造了数十条信息,一会说那10万元他借给别人做生意了,一会又说他自己做生意用了,不好意思见我等等。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出具的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路支行出具的支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证实:吕某某从开户行建行解放支行将10万元转至建行和平街支行。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吕某波购买轿车一辆,价值x元,开票日期为2006年9月23日。

7、短信记录证实:吕某某于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9月12日期间向方某某发送短信息及内容的情况。

8、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明达公司股东及监事。

9、焦作市明达货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吕某某归还我公司款柒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将挪用15万元公款在案发前退还被害单位,将挪用10万元资金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单位,避免了被害单位实际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胡福平

审判员赵某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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