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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翟某林、毛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851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焦作市坚固水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郭某某,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翟某林、毛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2008年9月24日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原告,2008年10月22日、23日将应诉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分别送达被告毛某某、翟某某。因翟某林2008年8月23日病故,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翟某林的起诉,并书面表示对翟某林的合法继承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审理时毛某某的代理人郭某某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10日,翟某林向原告借现金x元购买车辆,并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十多年来,原告曾多次不间断的向其催要,而其以无款为由久拖不还,2008年元月初,原告听说翟某林与被告毛某某2002年协议离婚了,就找毛某某和翟某林再次催要欠款。双方因无力偿还未达成共识,原告认为,翟某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购车为家庭生活所用,其夫妻双方借款客观真实,有义务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借款x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08年8月10日的约定利息(共计39个月)计x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被告办房证用)现金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翟某林的起诉。

被告毛某某辩称,1、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即使真有借款存在,毛某某也不知情,诉讼时效已过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整个事件过程是原告和其余被告串通为得到毛某某的房子。

被告翟某某辩称,1、翟某林借赵某某款,由我担保,当时说如果还不了钱,由翟某林的房抵押;2、毛某某与翟某林离婚我也不清楚,关于债务,翟某林有留言,说离婚是假离婚,为了逃避债务,家产我一分未得,我不应还钱,因为有房子抵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翟某林、翟某某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依据;3、原告向毛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2、借条5张(其中1997年1月10日借3万元、1997年1月10日借2.5万元、1999年3月23日借3000元、12月27日借2000元、2月4日借2500元),证明前两笔为借款协议上的借款,后三笔为办房证用的。3、2008年4月18日原告代理人询问翟某某和翟某林的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均知道借款事实和用途。4、翟某某证明1份,证明借款用途及收支情况。5、杨国平书面证言1份并申请杨国平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3月23日被告借杨国平的款均由原告支出。6、2008年7月31日制作的光盘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不让翟某某还款的情况及翟某林与毛某某离婚是为逃避债务。被告毛某某质证如下:1、借款协议不真实,利息写的百分之百分之二不能证明诉请。2、前两份借条质证意见同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借杨国平的3000元与本案无关;毛某某借的2000元不能证明用途,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翟某林借的2500元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3、2008年4月18日询问翟某某和翟某林的笔录,翟某某既为证人又为被告不合法,且问话中有诱导性问话,翟某林的证言和光盘里的证言自相矛盾,同一次笔录对两个人进行,形式不合法。笔录中翟某林说没要过钱,证明原告诉状中经常打电话要不属实。4、杨国平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5、光盘中内容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让翟某林委托翟某某起诉毛某某,是原告与其他被告串通好的,来陷害毛某某,当时翟某林有时昏迷,说明当时他意识不清楚,录像中有大量诱导性问话,房子应为南翁涧而非北翁涧。被告翟某某质证如下:借条中后三份共7500元我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某某举证如下:1、翟某林与毛某某的离婚协议;2、离婚证;3、翟某林和第一任妻子于洪玉的离婚证;4、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18日询问翟某某和翟某林的笔录;5、申请翟某楠出庭作证。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中离婚协议中债务3万元,不存在借原告的5.5万元和7500元;离婚证合法有效,证明买车事实不存在,因为共同财产中不显示有车;翟某楠的证言证明没有买车和借款事实不存在;翟某林与前任妻子离婚证,证明翟某某由前妻抚养,翟某林和毛某某的房子不属于翟某某所有,翟某某不应享有份额。原告质证如下:1、对离婚协议、离婚证无异议;2、于洪玉的离婚证与本案无关;3、对2008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4、翟某楠的证言充分证明要款的事实。被告翟某某质证如下:离婚证我不清楚,我十来岁就跟着我父亲,翟某楠所说的在李万发生的事派出所有记录,我没打她。被告翟某某未举证。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举证如下:除同第1个焦点的证据外,另补充证据如下:1、翟某林与毛某某的离婚协议。证明1982年结婚,2002年3月离婚,借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2、焦作市翁涧实业公司的证明、翟某林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997年1月10日借款时约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和至今被告仍在居住的事实,其离婚协议真实性让人怀疑。被告毛某某质证如下:1、土地证、户口本没有原件,不质证;2、翁涧实业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请求,抵押也没说哪个房,抵押无效。被告翟某某对证据未提异议。被告毛某某举证同争议焦点1所举证据。被告翟某某未举证。

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举证如下:1、申请赵某进出庭作证;2、申请韩引灵出庭作证;3、同争议焦点1的光盘;4、五张借条;5、翟某楠的当庭证言。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追偿债务时间为2008年1月。被告毛某某质证如下:1、光盘、借条、翟某楠的证言不能证明没超过诉讼时效;2、赵某进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3、韩引灵的证言说毛某某给她说的借钱的事,不存在。被告翟某某对赵某进的证言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某某举证如下:1、申请张建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毛某某第一次要款的时间;2、申请白银成、韩三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向毛某某要过钱。原告质证如下:1、张建国的证言恰恰证明了赵某某为要款一事所追加的时效,说明未超过2年;2、白银成、韩三女对原告和翟某林不认识,作证无效。被告翟某某对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翟某某未举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借款协议、证据2即借条中除翟某林给杨国平出具的借条之外的其他4张(其中毛某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7/12的借条和翟某林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月4日的借条无年份,原告称是1999年)均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翟某林给杨国平出具的借条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即2008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翟某某的证明,因翟某林、翟某某属于本案债务纠纷中的另一方,应属于当事人陈述范围,对他们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证据5即杨国平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虽然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翟某林及杨国平之间债权的转移;证据6即光盘反映的内容是被告翟某林、翟某某与原告及其代理人等人的谈话,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对他们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即离婚协议、两份离婚证,均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2008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的认定意见同前;证据5即翟某楠的证言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焦作市瓮涧实业公司的证明、土地使用证、被告的户口证明,或欠缺关联性或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前。

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提交的证据赵某进的证言中关于第一次向毛某某要款是在2008年元月的内容真实、客观,与翟某楠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韩引灵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去找翟某林说要款的事是在2008年元月及韩引灵在翟某林与毛某某离婚前已开始与翟某林同居生活数年并生有一女的内容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赵某进、韩引灵证言中的其他内容部分与其他证言相矛盾,且赵某进的证言系孤立证言,赵某进与赵某某系叔侄关系,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前。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张建国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白银城、韩三女的证言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7年元月10日,翟某林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五万五千元;利率月息为百分之二,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7日至1998年1月10日,借据作为协议附件;还款资金来源为汽车运输;借款人请翟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如不按规定时间归还,视为违约,如到期30天内无法偿还借款,借款方以房产价值四万元,自愿作抵押偿还,欠款部分另按汽车作价偿还。原告、翟某林、翟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日,原告将款交给翟某林,翟某林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金额总计x元。之后,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2月4日翟某林向原告借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落款处不显示年份,原告称是1999年出具)。1999年12月27日毛某某向原告借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

另查明,翟某林与其第一任妻子于洪玉于1982年2月23日离婚,他们二人共生有三个孩子,翟某某系长子。被告毛某某系翟某林的第二任妻子,双方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翟某楠,被告毛某某与翟某林于2002年3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翟某林、毛某某两人于1982年结婚,因婚后感情破裂、吵架,已分居4年,经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如下“1、有一女孩17岁,归女方自行抚养;2、南瓮涧新村有一套住房,面积157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六号院有一套住房,面积3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3、有外债三万元有男方偿还,无存款;4、双方无共同财产。”1998年翟某林开始与一异性韩某同居生活,在翟某林与毛某某离婚前韩某已生育一女。2008年元月原告和他人一起去找毛某某、去找翟某林要过款,除此之外,原告未找毛某某要过款。原告2008年4月18日找翟某林要过款,在其代理人作的询问笔录中翟某林讲:“当时赵某某和我关系很好,他也没要钱,我和毛某某离婚时把多年怎样写的借款协议忘了”。翟某林于2008年8月23日病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之债包括四笔,第一笔是翟某林于1997年元月10日与原告所签协议向原告借的x元。该借款协议中,关于房产抵押部分因对房产的位置、权属状况等均未约定,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效力不予认定,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翟某林与被告毛某某从1998年开始分居,该借款发生时,翟某林与毛某某尚在一块儿共同生活,他们的夫妻关系,应该可以使原告相信翟某林当时的行为是与毛某某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本院认定为属于翟某林与被告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与翟某林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就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08年之间长达近10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诉权,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理由,原告以2008年1月向被告毛某某、翟某林要过该款为由认为自己提出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被告翟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协议各方对保证期间也未约定,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笔是翟某林2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2500元,该借据上无年份,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与毛某某离婚之前还是之后,且即使如原告所说系1999年出具,当时翟某林与毛某某已经分居,故该借据不能证明系翟某林与毛某某的共同债务,翟某某也未进行担保,故就该款原告要求翟某某和毛某某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笔是毛某某12月27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元,因该借据上无借款时间,毛某某也不能讲清楚借款的时间,故应作出不利于借据出具人的解释,原告称该借款发生在1999年,本院予以认定。因当时翟某林与毛某某处于分居期间,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毛某某的个人债务。毛某某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第一次向毛某某主张还款的时间为2008年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诉讼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毛某某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笔是翟某林借杨国平的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该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所有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531元,由原告负担2481元,被告毛某某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ОО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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