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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1077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焦作市解放门窗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剑峰,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泊林旅馆负责人,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08年10月31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原告,2008年10月23日将应诉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被告李某某。2008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韩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1日二被告申请追加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2008年11月18日、12月26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被告韩某某、第三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峰、被告韩某某及其与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邹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过山阳区人民法院拍卖于2006年2月23日取得山阳区X路城开X号楼的所有权。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通知被告(房屋承租人)来变更合同,但被告无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既未某更合同,也不缴纳房屋租金,长达2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山阳区X路城开X号楼,将房屋使用权返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2月28日至今的经济损失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山阳区X路城开X号楼,原来是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房产,2005年5月30日二被告合伙以韩某某名义租赁了城开X号楼X号办起了泊林旅馆,租期为10年,租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共同出资20余万元,购置家具,并进行装修,每年按协议约定支付房租x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9条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被告是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某交书面陈述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举证如下:1、(2006)山执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书,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及时间。2、(2005)山执初字第X号补正裁定书和焦房权证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是赵某某的私有财产。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的租赁合同在先。二被告举证如下:1、2005年5月28日韩某某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前签定的租赁合同,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名为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合伙协议1份,证明李某某和韩某某合伙经营该旅馆。3、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一直在交租金,不存在侵权。原告质证如下:1、合伙协议不清楚,与本案无关。2、对收款收据无异议。3、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工商登记部门的租赁合同内容相互矛盾,提交2005年8月1日李某某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质证如下:对该证据形式上有异议,骑缝章不能只在第一页上盖,而不在第二页上盖,李某某第一页与第二页签名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均未某某。原告陈述“损失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价格不高”。被告陈述“地理位置不好,每年x元就可以,每年x元过高”。

第三人未某某。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租赁合同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缺客观性,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在办理被执行人为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执行案件中,于2004年11月17日查封了二建公司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城开X号楼(房产证号第x号)第一层的房产,并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所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原告赵某某通过参加拍卖会将该房产的所有权竞买走。2006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06)山执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二建公司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城开X号楼(房产证号第x号)所在层数第一层的房产所有权办至竞买人赵某某名下。2006年8月15日,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赵某某办理了焦房权证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建筑面积为468.56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取得房产证后,就去找被告韩某某商谈变更合同的事,韩某某就和原告一块儿找到二建公司物业分公司的人,经核实韩某某此时已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原告,但因不同意重新签合同,双方没协商成。

另查明,2005年5月28日,被告韩某某与二建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二建公司物业分公司将山阳区X路城开X号楼南X号营业房出租给韩某某;租金为每年x元;签订合同时韩某某应一次性交清租金x元;租期为200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韩某某应在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给二建公司物业分公司一年的费用;如韩某某不能按规定交给二建公司物业分公司费用,应视为韩某某自动放弃租用权;营业房内外部装修由韩某某自行设计,费用自理,但不得破坏建筑物,地弹簧门及其他设施的损坏,由韩某某自费维修。韩某某2006年元月10日交给二建公司物业分公司2006年的租金x元,2007年4月20日交给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X年上半年的租金9000元,2007年7月1日交给第三人2007年下半年的租金9000元,2008年元月2日交给第三人2008年上半年的租金9000元,后因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某交给其它单位租金。

2005年7月10日,被告韩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泊林旅馆,总投资为20万元,韩某某出资15万元(以其租赁房屋作为部分出资);合伙经营期限为10年,李某某出资5万元;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的赢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的债务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5日,焦作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赵某某办理了焦房权证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赵某某就对此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因被告韩某某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赵某某虽然取得了所有权,但被告使用该房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该房中搬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6年8月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通知被告后,应按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鉴于2006年全年的租金被告已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前交付二建公司,故被告应将自2007年元月起的租金交付原告,被告交给二建公司及其他单位的做法不当,因此原告应赔偿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两年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一年x元的标准赔偿,数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2月开始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韩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代审判员田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ОО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惠敏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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