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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丰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安村委会)、索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又名邢X、邢某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索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安村委会)、索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邢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共同退还其应得全部拆迁补偿金70万元;2、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其两年不能易地安置、组织生产的利润损失100万元;3、丰安村委会承担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造成的全部生产设备报废的责任,赔偿全部投资款65万元;4、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其索某拆迁补偿金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聘请(略)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3)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邢某某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共同退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金x.38元;2、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其两年不能易地安置、组织生产的利润损失100万元;3、丰安村委会承担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造成的全部生产设备报废的责任,赔偿全部投资款65万元;4、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其索某拆迁补偿金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聘请(略)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3)安民二初字第40-X号民事判决。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丰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良,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5日邢某某与丰安村委会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丰安村委会向邢某某提供土地5亩,配3寸水泵一台,机井一眼,315千伏变压器一台,房屋。邢某某在此兴办选矿厂……。二、邢某某使用上述土地、设备、磅秤等一年向丰安村委会交有偿使用费3万元。三、邢某某负责设备维修,合同期满后,保证丰安村委会设备(变压器、水泵、地磅、电器设备)正常运转交给丰安村委会,邢某某投资购买机器设备带走。四、交款办法:每年元月份交1万元,六月份交2万元。五、丰安村委会因各种原因造成邢某某停产,由丰安村委会负责包赔邢某某损失。邢某某因欠电费不交,造成停电,邢某某包赔丰安村委会损失。邢某某在合同期内中途停产不超过半年者,有偿费照数交纳。超过半年的,有偿费减50%,超过一年者,丰安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或照数交纳有偿费。六、丰安村委会负责邢某某在丰安的治安,不准任何人对邢某某进行无理取闹。七、企业管理费由邢某某上交企业办公室。八、本合同暂定5年,从1994年元月至1998年12月止。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1994年3月2日,安阳市X村企业办公室以西郊乡企字(94)X号文件形式决定成立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由邢某某任厂长,属丰安村办集体企业,注册资金43万元,全部自筹。1994年3月23日,安阳市郊区工商分局为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邢某某。1999年9月6日,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改名为安阳市北关区磁选厂,法定代表人是邢某某。

1999年9月1日,丰安村委会与邢某某又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与用途:房屋5间,场地5亩,精选铁厂;二、租赁期限:租赁期3年,出租方从1999年9月1日起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02年9月1日收回;三、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金每年3万元,每年年初交纳;四、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由承租方自行维修保养。同日,丰安村委会经邢某某同意,将安阳市北关区磁选厂承包给了安阳市郊光电选矿厂。

2001年7月18日,西郊乡财政所收到丰安村X国道附属物补偿款x.38元,丰安村委会分三笔将该款取走。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于2002年6月26日给丰安村委的第二期补偿款是x.62元。该款所附的明细表中,涉及丰安选矿厂的款项是x.2元。丰安村委会根据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针对丰安村的107国道郊区段改线工程拆迁费用测算表,制作了丰安选矿厂附着物清点表,并根据邢某某投资的固定资产项目及国家确定的补偿标准状况计算出属于邢某某的补偿款为x.1元。丰安村X组织拆迁时,邢某某未到场。拆迁之后,丰安村委会通知邢某某领取补偿款,因双方对数额产生争执,邢某某未领取补偿款。邢某某于2001年12月打印了一个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概况简介,简介的主要内容为:我厂位于安阳市X村纸厂东南角内,于1993年和丰安村委会签订承租地皮合同,年租费3万元人民币,自筹资金投资建厂,建设周期14个月,投资总金额65万余人民币,1995年下半年建成正式投产,生产铁金粉设计规模日产100—120/吨,每吨可创利税经济效益50元左右/吨,月利润8—10万元人民币,年利润100万元左右。该厂占地面积5亩左右。简介还对电力设施投资,设备及安装和土建投资,该厂地面硬化、厂房、上下水管路、机井设施、地磅及地磅扶助设施、搬迁后报废项目、搬迁后所需周期和投资七项进行了说明。丰安村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在该项厂资产简介上签上情况属实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随后,安阳市X镇企业办公室也在资产简介上盖章。

原审另查明:在原审过程中邢某某的机器设备放置在丰安村原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院内,其中球磨机内已无钢球。邢某某称机器设备因拆迁已全部报废,并同意对机器设备是否报废以及报废原因进行鉴定,但表示预付不起鉴定费,也未提供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邢某某在第一次上诉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邢某某申请对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审批科科长张宝莲(即当时的经办复核人)进行了调查。张宝莲认为,107国道拆迁补偿时,只针对村委会,不针对个人,所以国土资源局没有针对丰安选矿厂的附着物清单表或费用清单。对于邢某某提供的安阳市龙安区丰安选矿厂附着物未清点部分12项,张宝莲认为这些不属于拆迁文件规定的补偿范围内。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的法庭审理中,邢某某承认其提供的安阳市郊冶金选矿厂资产概括简介中第一项电力设施投资16万元不是自己投资;第三项中厂房、磅房(3.2万元)不是自己投资;第四项机井(1.5万元)泵房(5000元)不是自己投资;第五项地磅及地磅扶助设施(4.5万元)不是自己投资。

原审再查明: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邢某某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到交通局、土地局、西郊乡财政所、安阳市检察院反贪局调取107国道改线拆迁选矿厂时原始的附着物清点表、国家关于拆迁补偿的文件、补偿标准、选矿厂应当补偿多少款等有关原始材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到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调查,查明:1、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于2001年7月18日给丰安村委会的补偿是x.38元。该笔补偿款中关于补偿的明细表(即附着物清点表)该局未予提供。该笔补偿中包含选矿厂的款项是多少不详。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x.1元,是第二期补偿中选矿厂应得的款项。2、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于2002年6月26日给丰安村委的第二期补偿款是x.62元。该款所附的明细表中,涉及选矿厂的款项是x.2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邢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依法释明,邢某某申请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申请的事项一致,并无增加,故邢某某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在上级法院已依法取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再调取邢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所调取的证据证实: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于2001年7月18日给丰安村委会的补偿款是x.38元,该笔补偿款中关于补偿明细表该局未予提供,该笔补偿款中包含选矿厂的款项是多少不详。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于2002的6月26日给丰安村委的第二期补偿款是x.62元。该款所附的明细表中,涉及选矿厂的款项是x.2。因2001年7月18日这笔补偿款中关于补偿款明细表该局未予提供,无法认定这笔补偿款中邢某某应得的数额,故邢某某诉请的拆迁补偿金数额,原审法院只能依据丰安村委会计算出邢某某的补偿款x.1元,予以支持。丰安村委会通知过邢某某领取补偿款,邢某某未予领取,故丰安村委会、索某乙无侵占其补偿款行为,邢某某诉请丰安村委会返还其应得拆迁补偿金x.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拆迁过程中丰安村委会未通知邢某某,故邢某某所有的球磨机里的钢球丢失,丰安村委会应予赔偿。钢球以5吨计算,每吨按3800元计算,丰安村委会应赔偿邢某某钢球损失x元。丰安村委会与邢某某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出租人在拆迁的情况下有为租赁人易地安置的义务,且邢某某提供的安阳市郊冶金选矿厂资产概括简介中明确载明了“搬迁后需建设周期和投资”一项,足以说明邢某某积极对选矿厂进行重建计划,现邢某某主张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2001年至2009年不能易地安置、组织生产的利润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邢某某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审理中自认,厂房、磅房、泵房等不是其投资的,并自称65万投资内包括上述投资,且2001年107国道改道,邢某某就得知选矿厂拆迁就应及时对选矿厂内机器设备进行搬迁,邢某某作为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并未对其财产采取妥善保管措施,未尽管理义务致机器设备损毁,邢某某诉请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共同赔偿其机器设备损失65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邢某某主张拆迁补偿金的误工损费5万元,交通费3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略)费并非诉讼中的必要开支,邢某某诉请(略)费5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丰安村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某某拆迁补偿金x.1元,赔偿邢某某球磨机钢球款x元;二、驳回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邢某某负担x元,由丰安村委员会负担1600元。

邢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与索某乙退还拆迁补偿金x.38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于2001年7月18日给丰安村委会的补偿款是x.38元,该笔补偿依法应当具有相关的政策文件、拆迁协议书、丈量清单、清点表等原始单据及有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签字的给付清单等一系列拆迁补偿手续等证据,这些证据应该由丰安村委会提供。丰安村委会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应由邢某某承担,邢某某没有能力调取上述证据,而且邢某某也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中丰安村委会当庭提交关于第二期补偿款的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漏洞百出,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应被采信。2、邢某某要求赔偿2001年至2009年不能易地安置的利润损失100万元有事实依据。邢某某提交的《选矿厂资产概况简介》经丰安村委会和西郊乡企业办盖章认可,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据该证据,邢某某的选矿厂的年利润在100万元左右,邢某某2001年至2009年不能易地安置,要求赔偿利润损失合理合法。3、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赔偿全部设备投资款65万元证据充分。邢某某与丰安村委会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丰安村委会在选矿厂拆除、搬迁时没有通知邢某某,也未尽到保管责任,造成邢某某选矿厂的全部生产设备报废,根据《选矿厂资产概况简介》丰安村委会应该对邢某某的设备投资65万元损失予以赔偿。4、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因索某拆迁补偿金而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聘请(略)的费用合情合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改判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共同退还邢某某应得的全部拆迁补偿金x.38元;2、改判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邢某某2001年至2009年不能易地安置、组织生产的利润损失100万元;3、依法改判丰安村委会承担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造成邢某某选矿厂全部设备报废的责任,并赔偿邢某某全部设备投资款65万元;4、依法改判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邢某某因索某拆迁补偿金而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聘请(略)的费用共计13万元。并由丰安村委会、索某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丰安村委会答辩称:1、丰安村委会没有领取或占有邢某某所称的x.38元的拆迁补偿金,x.38元的拆迁补偿金是全村的补偿金,不属于邢某某个人所有。2、邢某某与丰安村委会是财产租赁合同关系,选矿厂被拆迁后村委会没有义务为邢某某易地安置,且邢某某也不存在所谓的100万元的利润损失。3、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赔偿65万元的投资设备款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邢某某确实投入了65万元,即使有部分设备损失,邢某某作为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设备进行妥善管理,丰安村委会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邢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发生责任不在丰安村委会,应由邢某某自行承担。综上,107国道改建过程中,丰安村委会只是起到代收和代发补偿款的义务,没有侵占邢某某的补偿款,对邢某某没有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某乙答辩称:索某乙不是丰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负责补偿款的收取和发放,更没有侵占邢某某的款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和索某乙共同退还拆迁补偿款x.38元能否成立;2、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邢某某2001年至2009年不能易地安置、组织生产的利润损失100万元能否成立;3、邢某某主张丰安村委会赔偿设备投资款65万元能否成立;4、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因索某拆迁补偿金而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聘请(略)的费用共计13万元能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1、在本次二审过程中,本院到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1年5月5日107国道改线拆迁西郊乡X村的原始《附着物清点表》及对应的《安阳市107国道郊区段改线工程拆迁费用测算表》,《附着物清点表》上有当时丰安村委会主任索某顺及安阳市X路局人员签字。测算表显示该次清点附着物补偿金额为x.38元。对该次拆迁补偿,丰安村委会领取的补偿款数额为x.38元。对应《安阳市107国道郊区段改线工程拆迁费用测算表》中所列财产,丰安村委会在第一次一审诉讼中提供了涉及丰安选矿厂的《附着物清点表》,认为涉及丰安选矿厂财产的补偿款共计x.23元,其中含邢某某个人财产补偿款为x.1元。(2)2002年4月21日的107国道扩建西郊乡X村的原始《附着物清点表》以及对应的附着物清点表的核价表,《附着物清点表》上有丰安村委会主任索某顺、及安阳市X乡土地所和安阳市土地局、公路局工作人员签字。该次清点的附着物补偿金额共计x.62元。对该次补偿丰安村委会领取的补偿款数额为x.62元。在该次附着物清点表及对应的核价表中显示,涉及选矿厂的附着物补偿数额为x.2元,其中项目为:围墙7938元,小树120元,平房x.2元,树56元,水泥线杆155元。上述《附着物清点表》上没有各个产权人村民的签字。

邢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附着物清点表》上没有产权人签字,邢某某也没有到场,对清点表不认可。对于《安阳市107国道郊区段改线工程拆迁费用测算表》及针对第二次《附着物清点表》的核价表,邢某某认为上述表上没有日期,没有清点人、复核人、产权人签字,补偿标准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丰安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过再次核实第一次补偿款x.38元中,有邢某某个人财产x元。第二次补偿款x.62元中涉及选矿厂的财产都是丰安村委会的财产,没有邢某某个人财产。

2、在本次二审庭审中,在询问拆迁的具体时间时,邢某某答“不清楚”,丰安村委会答:“2001年6、7月份”。询问邢某某“村委会最早通知你领钱是什么时间”,邢某某答:“2001年8月”。询问拆迁占了选矿厂多少面积,邢某某答:“厂区是5亩地,拆迁占了大概1亩左右”。法官问村委会把选矿厂转包他人的话你的利润从哪来,邢某某答:“一年给我8000元,但是只是97年给了,因为我原来欠村委会承包费9万元,99年9月1日以村委会名义转包他人后一年给我8000元”。

3、从原审法院2004年5月9日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时的勘验笔录中显示,双方对勘验现场机器设备的情况及拆迁时机器设备的情况说法不一。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源于107国道改线工程的拆迁。邢某某对拆迁行为、拆迁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数额均提出异议,并认为拆迁造成其机器设备的损坏和报废。但由于本案当事人丰安村委会并不是实施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补偿范围和标准及数额并非丰安村委会所决定,而且对拆迁时邢某某机器设备的现场情况,丰安村委会和邢某某各执一词,本案中也没有客观证据能够反映当时现场的真实情况。

关于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和索某乙共同退还拆迁补偿款x.38元的问题。2001年7月18日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转给丰安村委会的补偿款是x.38元。本院在第一次二审、再审及本次二审过程中,依照邢某某的申请到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对当时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证据予以了调取。从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附着物清点表》、《安阳市107国道郊区段改线工程拆迁费用测算表》、本院第一次二审中对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内容看,该x.38元并不仅仅是针对邢某某租赁的选矿厂的补偿款,而是针对整个丰安村的补偿款,而且对丰安选矿厂的财产也在附着物清单中有显示。邢某某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及调查内容不予认可。该x.38元补偿款中有邢某某租赁的选矿厂多少补偿款,邢某某提供不了证据予以证明,而丰安村委会主张依据从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安阳市107国道郊区段改线工程拆迁费用测算表》计算,其中涉及选矿厂的附着物补偿款共计x.23元,其中含邢某某个人财产x.1元的补偿款,邢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行政拆迁部门提供的拆迁过程中形成的《附着物清点表》及《安阳市107国道郊区段改线工程拆迁费用测算表》,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之前,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行政拆迁单位在拆迁过程中的拆迁行为以及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数额是否适当,因负责拆迁的单位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作为丰安村委会、索某乙与邢某某民事纠纷案件亦无法对拆迁单位的行为进行审查和改变。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和索某乙共同退还全部拆迁补偿款x.3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丰安村委会依据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的拆迁费用测算表计算得出邢某某应得补偿款为x.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2期补偿款x.62元中,因房屋是邢某某生产经营必须的场所,房屋拆除后,邢某某生产还需要另行建造。故该期补偿款中x.2元房屋补偿款丰安村委会应支付给邢某某。

关于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邢某某2001年至2009年不能易地安置、组织生产的利润损失1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邢某某与丰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示双方是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并未约定丰安村委会在拆迁时有为邢某某易地安置的义务。而且1999年9月1日选矿厂已经转包给安阳市郊光电选矿厂经营,至2001年拆迁时邢某某已经不再经营选矿厂,邢某某称丰安村委会把选矿厂转包出去,每年应支付其8000元,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拆迁时只占用了选矿厂厂区约五分之一的面积,并非全部厂区。因此邢某某主张村委会、索某乙应赔偿其不能易地安置、组织生产的利润损失10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邢某某主张丰安村委会应承担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造成设备报废赔偿设备投资款65万元的问题。邢某某依据《安阳市郊冶金选矿厂资产概况简介》主张的65万余元的设备投资款中,在本院原二审的庭审过程中,邢某某认可该简介中所列的65万余元投资项目中有的项目并非是其投资,对于其设备投资情况,邢某某仅有一份2001年形成的《安阳市郊冶金选矿厂资产概况简介》,丰安村委会对在《安阳市郊冶金选矿厂资产概况简介》上盖章的原因,认为是为了配合邢某某去争取更多的补偿款。邢某某也没有提供购买设备的原始票据或者投资的原始账目清单予以印证。在2004年5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时,双方对现场存放的机器设备是否和拆迁时的机器设备一致说法不一。而且从1999年起选矿厂又转包给他人经营,邢某某没有再经营,双方都没有客观证据能够反映拆迁时机器设备的状况。在拆迁后的2001年8月份,丰安村委会就通知邢某某去领取补偿款,邢某某因对补偿款数额不满意而未去领取。从此时起邢某某就应知道选矿厂拆迁的事实,其作为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也应该及时对财产采取妥善保管的措施,邢某某作为机器设备所有权人未尽到保管责任,对机器的报废负有责任。邢某某主张其与丰安村委会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有偿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其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因此邢某某主张丰安村委会赔偿65万元设备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因拆迁过程中丰安村委会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邢某某所有的球磨机里的钢球丢失,原审法院判决丰安村委会赔偿损失x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因索某拆迁补偿金而损失的误工费、交通费、聘请(略)的费用共计13万元的问题,证据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邢某某因生活困难申请免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初字第40-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初字第40-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某某拆迁补偿金x.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邢某某球磨机钢球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邢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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