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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焦作市林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298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华人建材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广保,北京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华人建材商行职员,住(略)。

被告焦作市林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林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培娟,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焦作市林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保、蔡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桑拿浴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桑拿设备,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精心组织施工,并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使用了该设备后,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只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设备及工程价款人民币x元、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补充条款参照2005年12月27日开封市国安休闲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付款方式写得很清楚,定金已经履行,原告将货卸下安装过程中,被告发现所供的货与约定的不符,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方出示产品出厂证、产品合格者,但原告至今未提,安装好的东西就不能用,还有一部分属于翻新设备,被告目前也未验收。双方于2006年协商总价款为30万元,被告给原告方出具了证明,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及工程价款、利息的依据;2、原告所供的货及安装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举证如下:1、供货安装合同(补充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供应、安装、调试全部桑拿设备的相关权利及义务;2、被告的证明,证明原告曾承接过被告桑拿设备安装工程,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桑拿设备部分工程款;3、广发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桑拿设备部分工程款;4、原告律师调查刘瑞伟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指派安装工人若干人到被告处安装调试桑拿设备;5、原告律师调查余少红的的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6、安装调试桑拿设备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安装调试桑拿设备的真实情况;7、被告注册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法人信息情况;8、申请证人余少红、刘瑞伟出庭作证。证明给被告安装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7无异议;2、对证据4、5、6有异议,对照片第1页上的3张照片均不认可,对第2页上面两张认可,第3张不认可;3、两个证人所述前后不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与开封市国安休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要求的桑拿设备产地、质量标准及施工安装标准;2、原告在被告处取款时的5张发票,证明被告给原告所付款数。原告质证如下:1、证据1的合同,原告方见过,但无原件,不确定和当初看到的是否一样;2、对证据2的票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2,双方均未举证。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证据6中第2页上面的两张照片,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据8为证人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该部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虽有少部分情节不一致,但能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的事实,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部分事实,结合案件其他事实,本院对证人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的其余照片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的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华人建材商行与被告焦作市林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桑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依照被告2005年12月31日与他方签订的桑拿设备订货与安装合同的设备附单内容,继续施工。(女宾减去第五项“温水池”项目的全部内容,增加女部大浴缸的设备及安装)。2、工程金额x元。3、被告首付金额的10%作为定金,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主要设备到被告工地,被告应付60%的工程总金额,先付款,后卸货;原告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应付工程金额的20%;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工程金额的7%;余款3%,六个月后付清。原告应负责被告提供的现有材料和设施继续施工,不足部分原告按合同内容补齐,原告不与他方发生任何关系,由此工程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原告无关。5、约定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天内完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供货,并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x元,截止到2006年12月25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5张发票,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虽然认为“所供的货与约定的不符”、“安装好的东西就不能用”、“有一部分属于翻新设备”,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标的物的质量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过原告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双方协商总价款为30万元,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所称的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不是双方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总价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余款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请求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以实际欠款为准。原告要求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林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某设备及工程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20元,原告负担336元,被告负担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ОО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第二款: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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