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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业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与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乐业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住址:乐业县人民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乐业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副站长。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乐业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与被告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原告乐业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业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诉称:原告单位于2006年起在同乐镇X村把吉苦李树一带投资兴建了600余亩的水果产业示范区及管理等住房设施。几年来,被告经常到示范区无理闹事,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17日分几次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损害,采取斧头砍、石头砸等手段打烂了原告基地管理房的木质结构大门、玻璃、门窗、铁管支架示范牌、石油液化器灶、锅头、饭桌等财产,以上财产损失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折合人民币7029元,被告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有原告基地看管人员予以证实,被告也承认损害原告的财产的事实,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害原告的财产折合人民币70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证实,自2005年乐业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在六为开发种植以来,我在晚上一直住在工棚为该单位看管猕猴桃,2009年12月16日深夜谭某某拿着斧头损坏六为基地基地示范牌、工棚门窗、玻璃、石油液化器灶、锅头、饭桌等财产。

2、证人张某某证实,我从2009年2月25日起与乐业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订立把吉基地果园和基础设施管护合同,2009年12月17日晚上,谭某某再次拿着斧头到基地威胁我,并打烂了房屋的柱子门窗、玻璃、锅头、饭桌等财产。

3、照片8张,证明被告损害原告财物现场情况。

4、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乐业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委托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财产经评估折合人民币7029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确实得去原告六为基地损坏了原告的财物。我们双方的矛盾是有根源的,原告不搞清楚土地使用权属,就使用我们的土地进行种植,又拿去建房等,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但如果要我赔偿的话,原告也必须对侵害我的土地进行赔偿。请求法院究其根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在庭上出示证据: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复印件2份。原告以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6日和2009年12月17日,被告谭某某到同乐镇X村把吉苦李树一带原告投资兴建了的水果产业示范区对原告基地示范牌、玻璃、工棚门窗、石油液化器灶、锅头、饭桌等财产进行损害,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财产评估折合人民币7029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承担当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认为原告单位于2006年起在同乐镇X村把吉苦李树一带投资兴建了600余亩的水果产业示范区的土地权属弄不清,就使用其土地进行种植、建房,是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被告与原告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不能故意毁损财物,应当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害财产进行了评估,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乐业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站财产损失7029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江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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