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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黄某乙、楚某某侵犯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政,郾城区孟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楚某某,女,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楚某某侵犯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黄某刚于2007年12月14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书。2008年4月21日,我生下女儿,取名黄XX。2010年元月2日,我丈夫黄某刚因事故不幸身亡。关于黄XX的抚养问题,两被告及家人多次找我的麻烦,被告不但不将女儿归还给我,平时连面都不让见。我作为女儿的亲生母亲,思念之情无法用言语来形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子女黄XX归还原告抚养。

二被告辩称:抚养权的确归杨某某。但是杨某某没有能力抚养黄XX。诉状中所说的不属实。我们有能力抚养黄XX,我们家的条件较好,且小孩是黄某的根,我们抚养小孩对小孩今后的成长有利。原告有可能再嫁人,不能保证对小孩好。原告有抚养权但是我们不同意给她,她和黄某刚是夫妻,黄某刚的事她也得跟着去料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黄某刚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2月14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4月20日原告生下女儿黄XX。因原告与黄某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日,黄某刚因发生事故身亡。黄XX现在二被告家中生活。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黄XX,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与二被告因黄XX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认可原告对黄XX享有监护权,但不愿意将黄XX交给原告直接抚养。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人的直接监护,是对其日常的生活进行照料,进行教育,是监护人的义务,这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能以权利人的年龄、财富、受教育程度等条件进行约束。原告杨某某作为黄XX的母亲,对黄XX享有法定的直接监护的权利,抚养黄XX成人也是原告不可推卸的义务。二被告作为黄XX的近亲属,对黄XX日常生活中的照顾,进行的教育,也会有利于黄XX的成长。但二被告并不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二被告对黄XX的照顾,不能损害原告杨某某应该享有的权利。在原告没有丧失对黄XX的监护权的情况下,二被告不享有对黄XX的监护权。二被告认为原告可能与他人结婚,不能保证对黄XX的照料,不能作为二被告拒绝将黄XX交由原告直接监护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黄XX的法定监护人,在向二被告主张其享有的权利时,二被告应该将黄XX交由原告直接监护,随原告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的女儿黄XX由原告直接监护,随原告生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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