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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10年2月2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化里(地名)打柴火,不小心将燃烧着的烟头扔进自留地里,引起森林火灾。烧毁大片板栗、杉木幼林及天然林。经实地勘查,过火面积186亩,其中有林面积105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失火烧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到本屯化里坡(地名)打柴火,当其走到自家自留地时,将抽未完还在燃烧着的烟头扔在草地上便上山砍柴,不久烟头起火引起森林火灾,正好本寨上的罗某明也到该处打柴火发现,罗某明即用手机联系寨上群众赶来扑灭。其失火烧毁板栗树、杉木幼林及杂木等树木。经乐业县森林公安局实地勘查,过火面积为12.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7公顷,荒地5.4公顷。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笔录;2、证人罗某明、王某某、罗某乙、华某某、罗某丙、雷某某、陈某某、罗某丁等人的证言;3、乐业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由于疏忽大意乱扔烟头,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公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其犯失火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在森林防火戒严期乱扔烟头,造成火灾,应予严惩。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全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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