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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52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建生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芳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打,原告几次被打住进医院,致使原告无法安宁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随原告。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同在广东中山一家制衣厂打工时相识,继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何某琪,2007年2月12日,双方在江永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小孩一直随原、被告在广东中山生活。2008年5月23日,被告何某某从原告家搬出另住。

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供证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卿建生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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