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第六组,地址沱江镇X村第六组。

代表人刘某甲,沱江镇X村第六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沱江镇X村第六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沱江镇X村第六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沱江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盘某,沱江镇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江华县瑶族自治县X镇X村第六组因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沱江镇X村第六组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从1973年开始,沱江镇X村第七组的村民吴建生、吴玉国、吴振斌、吴振球、吴建平、吴志标在争执地大井眼(原告称塘坪子)开荒种地,后改为水田耕种。四至界限为东至李勋平、刘某勤的水田为界;南至金牛大道为界;西至刘某江茶山和吴振湘水田为界;北与小地名为葫芦倒水的茶山为界。争执面积为5.2亩。1981年分田到户至1994年期间,沱江镇X村第七组陆续将争执地承包给该组村民吴建生等六人耕种,1994年10月15日,吴建生等六人与山口铺村X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原鲤鱼井乡人民政府为吴建生等六人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吴建生等六人在争执地开荒耕种期间,原告沱江镇X村第六组未向山口铺村X组及承包人吴建生等六人提出异议。2006年10月,因建县工业园需征收土地,争执土地属征收范围,原告沱江镇X村第六组与山口铺村X组的承包人吴建生等6人为争执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2007年5月11日,原告沱江镇X村第六组向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请求行政裁决,并提供了1981年12月5日颁发的江林权证字第X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山林权所有证》,此证第三栏小地名鲤鱼井三队坪子的四至范围没有包括争执农田。因此,被告在澄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遂于2008年4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作出了对争执地大井眼(原告称塘坪子)的土地使用权属山口铺村X村民吴建生、吴玉国、吴振斌、吴振秋、吴建平、吴志标所有的江沱政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9月8日,经复议机关复议,作出江政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后,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争执地大井眼(原告称塘坪子)从1973年起,山口铺村X村民吴建生、吴玉国、吴振斌、吴振秋、吴建平、吴志标在此开荒耕种,1981年分田到户后至2006年10月征地前,原告对争执地从未提出异议,在耕种期间,山口铺村X组将争执地承包给了吴建生等六人耕种,并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同时,原鲤鱼井乡政府又为吴建生等六人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已确定了争执大井眼(原告称塘坪子)的土地使用权属吴建生等六人所有,并已从事了现实管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江林权证字第X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山林所有证》的第三栏小地名鲤鱼井三队坪子的四至范围并没有包括争执土地,且此证登记的对象是山场、林木,而非农田和旱地。故对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维持其行政处理决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主体适格,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违法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意见,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江沱政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鲤鱼井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争执地原属我组林地,有山林权证为据,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超越职权”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在法庭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土地争执发生后,山口铺村X村民吴建生、吴玉国、吴振斌、吴振球、吴建平、吴志标等6人于2007年5月11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该府作出处理决定后,鲤鱼井村X组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红、刘某文、刘某华、刘某化、刘某华等6人不服,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鲤鱼井村X组认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侵害了小组集体利益为由,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争执,可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依据当事人的确权申请,有权作出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在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然后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确权事实的证据包括吴建生等6人的《耕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查笔录等,这些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能证明山口铺村X村民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在争执地上开荒耕种,1981年承包责任制后陆续将该地发包给村民吴建生等6人经营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以争执地由山口铺村X组开荒耕种至2006年国家征收,从未提出异议,争执地所有权应属山口铺村X组,吴建生等人承包经营该地,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领取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依法向国家缴纳了农业税及相关费用,享有使用权,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三)项之规定,作出权属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第X号山林权证主张权利,因1981年山林定权发证时该地已开荒耕种多年,不属山林权证登记的山地林木对象,该证没有包括争执地,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第六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文元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