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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8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因我怀孕,双方于2006年4月21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9于8日,儿子吕XX出生。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以后,既没有办理婚宴,也没有举行任何结婚仪式,被告就外出打工,期间除了儿子出生时回来一次之后,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多次变更手机号码,再也没有任何消息,对自己的父母、妻子和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我和被告的父母虽多次通过多次渠道联系被告,但距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被告仍然杳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已经结婚并由儿子的情况下,既不履行夫妻间的婚姻义务,也不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XX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部分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2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8日,生下一儿子,取名吕XX,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已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在本院向被告的父亲吕某府询问相关情况时,吕某府表示,被告吕某某在外地打工,仅仅打过一次电话询问父母的身体情况,之后再没有和家人联系,现在不知道吕某某在哪里打工,也不知道吕某某的联系方式。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表示,其自愿放弃在被告吕某某家存放的婚前以及婚后财产的所有权,不再要求,全部归婚生子吕XX所有。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敬,相互扶持,共同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应该经常沟通,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却不注重夫妻之间感情的沟通,长期与原告不联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仍不与原告联系,消除之间的隔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但双方婚生子吕XX在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婚生子今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子仍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150元为宜,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0年11月-12月抚养费以及2010年度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下余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将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予以放弃,全部归婚生子所有,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称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XX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吕某某承担婚生子每月15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0年11月-12月抚养费以及2010年度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下余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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