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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元月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徐某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风、吴京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16日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1时16分,原告乘坐被告缪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500M处与停在路边由凌刚驾驶的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5539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豫x号面包车的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28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某某负主要责任,凌刚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即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计71天。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之妻朱某凤向单位请假全天陪护,原告有一个尚未成年的儿子和一个67岁的老母亲靠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缪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13元、护理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赡养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付x.6元;且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过高,不应支持。原告所作的伤残评定,我公司未参加,其合法性法庭应审查。本案交通事故是在我公司车辆正常停车,因缪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对我公司车辆追发尾所致,我公司无责任,襄城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对该事故按照法庭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与对方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圣久公司对原告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我与对方肇事车共同对原告侵权问题,我们应分别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等有关材料对被保险人履行义务,不能对原告直接赔付。综上,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缪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后,下余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时16分,原告朱某某乘坐被告缪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南公路XKM+5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由凌刚驾驶的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5539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原告朱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9月28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凌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朱某某无责任。

2008年4月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2008年8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朱某某存在安全的特殊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生设置陪护。3、后需治疗费用,由于不可控制变量过多,难以判定。4、朱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作为预防褥疮的防褥床垫,每台1千元左右,使用时间2年左右;普通铝合金轮椅,每把1千元左右,使用时间5年左右。朱某某共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x.12元,期间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予给付x元,缪某某给付x元,朱某某因伤致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共造成误工320天,朱某某未举证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朱某某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由其朱某风护理,朱某风在岗期间月工资收入为1008.55元。朱某某现请求其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13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80天共计5400元,朱某某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150张1500元,因伤残评定朱某某支付伤残评定费2400元。原告朱某某之母王美娥X年X月X日出生,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朱某某之子朱某X年X月X日出生,依靠其抚养。

另查明,豫x/5539货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徐某。2007年6月1日,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该汽车所有权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身份为豫x货车、豫x挂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豫x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责任限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保险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缪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5539货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人身损害。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缪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本案被告缪某某、豫x车司机凌刚双方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共同过失致原告朱某某损害,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凌刚系徐某雇佣司机,徐某为豫x车的实际车主,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挂靠车主。故本案被告缪某某、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应赔偿对原告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他们不应与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该项规定所解决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的双方内部各自对第三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形式,而并非双方共同肇事,构成共同侵权时双方对第三人在外部承担责任的方式。共同侵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以下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x.12元;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共计320元,2007年度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x÷365×320=x.97元;3、护理费,原告之妻朱某风参与护理,月工资收入1008.55元,护理天数从事故发生住院之日至评残之日共320天,1008.55×12÷365×320=x.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天,30×71=213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80天,30×180=5400元;6、交通费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朱某1990年7月出生,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7826.72元×1÷2=3913.36元;8、残疾赔偿金,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x.05×20=x元;9、后续护理费按原告之妻护理,现月工资1008.55元,计算20年,1008.55×12×20=x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床垫,按2年换一次,使用20年共更换10次,每个2000元,20÷2×x元;(2)轮椅使用20年,5年列换一次,每把1000元,20÷5×1000=4000元;11、鉴定费2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朱某某伤残程序,确定为x元。以上共计x.94元。扣除被告缪某某已支付的x元,周口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94元。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豫x主车及豫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单车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挂车分别为x元和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其理赔额内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付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x元。

二、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朱某某(x.94元中除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x.94元的40%为x.38元。

三、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x.94元的60%为x.56元。

四、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缪某某对以上二、三项判决赔偿总额对原告朱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对原告朱某某承担的x.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理赔数额支付于原告朱某某。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朱某某承担773元、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承担4520元、被告缪某某承担6780元;邮寄费614元,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承担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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