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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开发区东台头村民委员会因与赵某乙、周某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1946年5月29日,汉族,无业,住(略),系赵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赵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赵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头村委会)因与赵某乙、周某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曹某,赵某乙、周某某的代理人赵某丙、李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6日,一审原告赵某乙、周某某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1992年9月,因政府政策原因赵某乙将户口由翟坡乡迁至新乡县X乡X村(姥娘舅家)落户,住在赵某乙母亲的原老家东台头后街,靠做工和种地生活。与东台头村委会保持着村X组织成员关系。赵某乙婚后于2002年生育儿子周某某,经村委同意也取得了村民资格。东台头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东台头村委会对土地补偿款在村民中进行分配。从2002年至今赵某乙、周某某共应分得x元,经监护人路美田多次讨要,村委会以闺女出门等为由拒绝支付。至今,两原告未在婆家分口粮田和享受征地补偿款。赵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靠亲朋接济,母子生活困苦。请求判令东台头村委会支付赵某乙、周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并负担诉讼费。东台头村委会答辩称:赵某乙是1992年投亲迁入我村的,未分有土地,其只有居住权,不能成为本村X组织成员,周某某虽户口注册于本村,但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也未履行村民义务,请求驳回赵某乙、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某乙原户籍在新乡县X镇X村,1992年因投亲将户口迁移到东台头村,在村里未分配土地,赵某乙结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东台头村,周某某生于2002年4月25日,系赵某乙之子,其出生后户口随母亲赵某乙在东台头村。婚后赵某乙在新乡市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孕检,并参加了东台头村X村委会选举。2002年2月8日,东台头村委会根据赵某乙的申请,研究同意赵某乙在原自家的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2005年2月20日东台头村X路,赵某乙交纳集资款2000元。另查明,赵某乙被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6年4月24日由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赵某乙为精神残疾。东台头村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1月分配土地补偿款5000元,x元。赵某乙、周某某以东台头村从2002年至今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而未给其分配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东台头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的农村X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赵某乙于1992年因投亲将户口迁移到东台头村,其虽具备东台头村户籍,在该村居住,行使了选举权,但其在该村未分配土地,周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其母在东台头村共同生活,亦未给其分配土地,故二原告不具备东台头村X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加分配征地土地补偿款,且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东台头村从2002年至今共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故对原告要求东台头村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乙、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6元,其他诉讼费3066元,保全费1533元,共计9175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乙、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某乙自1992年9月户口迁入东台头村,已经长期在东台头村生活居住,服从东台头村的管理,参与了该村组织的选举、计生检查、集资修路、分配宅基地等活动;周某某出生后即跟随其母赵某乙生活,并依法登记了东台头村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二上诉人具备东台头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台头村委会辩称:赵某乙名为投亲实为农转非将户口迁入东台头村,成为“空挂户”,其并没有在东台头村生产生活,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村民权利义务;上诉人不是依靠土地为生,宅基地是以他人名字向村委会取得的,集资修路是其个人自愿行为,计生检查是按照户籍而执行的国家政策,均不能作为上诉人享有我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赵某乙在其子周某某出生后办理户口登记时,东台头村委会为其向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户籍科出具了同意办理的证明。东台头村民每人自2002年10月至2006年1月共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赵某乙将户口于1992年9月迁入东台头村后,接受东台头村委会的管理,参加了东台头村委会的换届选举、以该村村民身份接受了计生检查、参与东台头村X路等公共事业、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并享受了东台头村委会书面同意分配给其宅基地等相应村民权利,赵某乙已经与东台头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赵某乙在原户籍所在地也没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据此可以认定赵某乙具备东台头村X组织成员资格,其子周某某依其出生而自然具备东台头村X组织成员资格,东台头村委会应当按照议定的分配方案向赵某乙、周某某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赵某乙、周某某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赵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给付周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其他诉讼费3066元,保全费1533元,共计9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均由东台头村委会负担。

东台头村委会申诉称:1、赵某乙是我村典型的以投亲为名的“空挂户”,始终不具有东台头村民资格。2、赵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东台头村民资格。赵某乙提供的接受东台头村计划生育管理的证据与村民资格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赵某乙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所提供的2003年2月5日的证明系伪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违法,严重损害了东台头村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另查明,赵某乙在其原户籍所在地及丈夫户籍所在地均未分得承包地,也未分过征地补偿费。

该院再审认为:赵某乙将户口于1992年9月迁入东台头村后,接受东台头村委会的管理,参加了东台头村委会换届选举、以该村村民身份接受了计生检查、参与东台头村X路等公共事业、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并享受了东台头村委会书面同意分配给其宅基地等相应村民权利,赵某乙已经与东台头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赵某乙具备东台头村X组织成员资格,其子周某某依其出生而依法取得东台头村X组织成员资格,东台头村委会应当按照议定的分配方案向赵某乙、周某某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东台头村委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东台头村委会向本院申诉称:1、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赵某乙母子是典型的“空挂户”,始终不具有我村村民资格。(1)赵某乙在一审中承认其迁入我村的目的,是为了享受当时开发区的农转非政策。赵某乙空挂的户口是东台头村X街X号,而我村根本没有这个地址和门牌号。(2)是否享有我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是否具有村民资格的最主要标志。赵某乙在我村没有一寸土地,其身份是居民,而非村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赵某乙没有承包我村土地,怎么能分配我村的土地补偿费。2、赵某乙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未经充分质证,不能证明其具有我村村民资格。(1)赵某乙提供的接受我村计划生育管理的证据与赵某乙的村民资格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计划生育是属地管理,赵某乙住在我村,接受当地计生部门管理是必然的,这不能成为其具有我村村民资格的理由。(2)赵某乙在原审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证是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赵某乙提供的证明是其用不正当手段偷盖村委会公章伪造的。其所谓其宅基地是其私自购买他人的,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不受法律保护。赵某乙提供的所谓集资修路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我村的公共事业,我村X组织过村X路。(3)赵某乙提供的2003年2月5日的证明,经一、二审质证已证明是伪造的。该证明是在盖过章的空白信上填写内容的,不是我村委的真实意思;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才有“农村X组织成员”这一用语,该证明中使用的这一用语,明显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请求,撤销新乡中院二审、再审判决,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赵某乙、周某某答辩称:1、我们是经迁入和出生而取得东台头村村民资格的,并履行了村民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空挂户”。2、我们没有承包到土地,是由于村委会的原因。东台头村自1988年11月最后一次分配土地至今,未再调整过土地承包。依据土地法和最高法院法释(2005)X号司法解释,是否承包土地,不能作为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3、我方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均依法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也均予以了认证,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和上诉。村委会所称证据问题,不符合事实,也无相反证据支持。4、1999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即有“农村X组织成员”的概念。村委会称我方提供的2003年2月5日的证明是伪造的,并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相同。本院再审中,东台头村委会提供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办事处计生办2009年4月27日的证明:“兹证明原我辖区X村已婚育龄妇女赵某乙自1999年离婚后,其计划生育关系未在我单位管理,也未为其办理生育证。”还提供了东台头村X组X年度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兑付底册三页,该名册上没有赵某乙的名字。用以证明赵某乙不具备东台头村村民资格。

本院认为:赵某乙原籍新乡县X镇X村。1992年9月其户籍迁入东台头村,与新乡县X街村周某利结婚后其户籍仍留在东台头村。2002年生子周某某,周某某户籍随赵某乙落在东台头村。赵某乙在原籍和小冀镇X村均未分有口粮田和承包地,也未在上述两村分过征地补偿款。赵某乙的户籍在东台头村,虽然没取得该村的土地承包权,但居住在该村,参与了村委会换届选举,参与了本村X路等,履行了村民的相应义务。周某某出生即随赵某乙落户于本村,应认定其二人具有该村X村民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据此规定的精神,对赵某乙、周某某关于由东台头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实体处理正确。东台头村委会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封齐生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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