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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略)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7日,谢贤荣(被告人李某某之子)通过拍卖取得崇义县X镇X村圹下组“大麻坑”山场的林木经营权。2009年4月16日,谢贤荣以林木受灾为由,向关田镇清理受灾林木工作领导小组提交了关于清理受灾林木的申请报告。2009年9月2日,崇义县林业局批准了谢贤荣的申请,并下发了(2009)崇林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明确了采伐方式为部分清理及采伐林木的数量。2009年9月28日,关田镇清理受灾林木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崇义县受灾林木捡拾清理通知单,同意谢贤荣对其经营的“大麻坑”山场进行部分清理,即只能捡拾清理翻蔸木、折断后掉在地面的断枝、断梢,严禁采伐活立木及折断后仍直立的树干。后谢贤荣(略)庭内部商量由被告人李某某和谢贤有负责管理伐区,但被告人李某某在雇请民工时交待刘加财等人除捡拾外可以砍一些新鲜的立木。2009年10月到12月,被告人李某某雇请了民工刘加财等人在该山场捡拾清理受灾树木,并违规采伐了立木。经现场勘查,其滥伐林木的原木材积为55.88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93.1416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伐区操作规程,擅自砍伐其经营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略)庭以其长子谢贤荣的名义通过拍卖取得了崇义县X镇X村圹下组“大麻坑”山场的林木经营权。2009年9月2日,崇义县林业局批准了“大麻坑”山场清理受灾林木的申请,下发了采伐许可证,明确了采伐方式为部分清理,清理树种为杉树、松树。同日,崇义县林业局关田林管站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受灾林木清理责任书。2009年9月28日,关田镇向被告人下发了受灾林木清理通知单,明确了只能捡拾清理翻蔸、折断后掉在地面的断枝、断梢,严禁采伐活立木及折断后仍直立的树干。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略)庭决定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该伐区。2009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雇请砍伐工人在“大麻坑”山场清理、砍伐林木,并交待砍伐工人可以砍伐鲜活的直立木。经现场勘查检尺,被滥伐的杂原木材积为55.88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93.1416立方米。

案发后,滥伐的杂原木被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贤荣(系被告人李某某长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经营的“大麻坑”山场被批准为清理捡拾雪压材伐区,之后其就叫其母亲被告人李某某对该伐区负责管理的事实。

2、证人谢贤有(系被告人李某某三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略)庭以其哥哥谢贤荣的名义通过竞标取得了“大麻坑”山场林木经营权。2009年,该山场被批准为清理捡拾雪压材伐区,其母亲李某某在清理雪压材通知单上签了字。2009年10月初,其母亲李某某雇请了砍伐工人至该山场清捡及砍伐木材的事实。

3、证人刘加财(系砍伐工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叫其联系几个人至“大麻坑”山场清捡雪压材并交待其除了樟树外,其他树都可以砍。2009年11月底,其就与谢纲庭、郭某财、刘祥春共四人至该山场清捡雪压材并砍伐木材的事实。

4、证人郭某财(系砍伐工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叫其与刘加财、谢纲庭、刘祥春在“大麻坑”山场清捡、砍伐木材并交待雪压断了树尾、翻蔸的及直立的立木都可以砍伐的事实。

5、证人谢纲庭(系砍伐工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左右,其与刘加财、郭某财等共四人在“大麻坑”山场清捡、砍伐木材的事实。

6、证人谭帮乾、李某胜(均系砍伐工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3日,他们共四人在关田镇X村清捡、砍伐木材的事实。

7、证人谢远序(系被告人丈夫)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5日,被林业机关查获的杂原木来自“大麻坑”山场的事实。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4日9时许,谢贤有叫其在“大麻坑”山场装运木材,当天上午11时许,其装运木材的车被森林公安民警拦下并扣押了装运的木材的事实。

9、证人钟联祥(系关田林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大麻坑”山场伐区只能清捡木材,不能砍伐立木。2009年11月6日,该伐区因为砍伐木材,对经营者进行了行政罚款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被滥伐山场的地点、方位、现场遗留状况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11、木材检尺记码表,证实遗留在“大麻坑”山场的被滥伐杂原木材积为38.072立方米的事实。

12、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决定书及勘查笔录,证实2009年11月5日,“大麻坑”山场被滥伐的杂原木在运输途中被林业机关查获并被行政处罚以及经检尺被滥伐的杂原木材积为13.331立方米的事实。

13、勘查笔录及原木计码单,证实2009年12月4日,在“大麻坑”山场查获的被滥伐杂原木材积为4.482立方米的事实。

14、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大麻坑”山场被滥伐的杂原木为55.x,折立木蓄积为93.x的事实。

15、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大麻坑”山场的权属。

16、协议书,证实2007年2月17日,谢贤荣取得了“大麻坑”山场林木经营权的事实。

17、受灾林木申请报告、清理责任书、清理通知单及采伐许可证,证实经申请“大麻坑”山场取得了采伐许可证,且明确采伐方式为部分清理,清理的树种为杉树、松树及被告人李某某在清理责任书上签字的事实。

18、罚没现金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滥伐林木被罚没现金的事实。

19、资格证书及证明,证实检尺人员依法具有检尺资质的事实。

2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崇义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大麻坑”山场有滥伐行为,经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1月1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的事实。

2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范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滥伐的林木被追缴,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伟

人民陪审员刘崇衡

代理审判员沈象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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