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诉到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了(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被告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生育一女儿,由于结婚前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生活习惯、性格、脾气不同,加之被告故意隐瞒真实年龄,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闹,根本无法过正常家庭生活。所以我们只有夫妻的名份,根本没有夫妻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张雨桐由我抚养,并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5000元,借款3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女儿张雨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因原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在孩子出生后第3天原告就开始对我进行语言攻击、殴打,并提出与我离婚。我满月后就带孩子到叶县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从未看过孩子,因孩子有病我打电话通知原告,他也不去看望。我没有借原告现金3000元,也未收其彩礼5000元,我结婚时陪嫁了x元;在我生孩子之前,原告曾向我父母等人借款x元。现因原告家重男轻女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张雨桐。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告于2008年5月带女儿离家居住在叶县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其子女利益,促使双方和好,本院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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