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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民事执某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执行字第35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清执某字第X号

申请执某人: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住所地清流县X街X幢。

代表人:严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行职员。

被执某人:福建省清流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流县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与福建省清流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的(2003)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某人于200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某。

本案在执某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向被执某人发出执某通知书,责令其应于2004年3月22日前自觉履行给付申请执某人人民币(略).45元,但被执某人逾期末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依法查封了福建省清流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并按规定委托评估、拍卖,经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拍卖成交金额为(略)元。(2004)清执某字第X号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某人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组织申请执某人和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拍卖款的执某分配,按照抵押物优先受偿和债权比例分配的原则,扣除诉讼费、代垫诉讼费、执某、清算费、评估费、拍卖费合计人民币(略)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债权受偿人民币(略).64元,另(2004)清执某字第X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某人清流县X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受偿人民币(略).36元,被执某人三明市三木实业有限公司、陈某生对福建省清流三嵩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已进行了清算,除上述拍卖的财产外,已无财产可供执某。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执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清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某长张学良

法官助理黄水根

执某员刘煜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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