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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将被害人杜××停放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人防办家属院内的一辆“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评估价x元)盗走,车内装有干河粉15箱(评估价525元)。后被告人寇某某联系好买家,开车前往郑州让对方看车估价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寇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寇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用事先偷配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杜××停放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人防办家属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金杯”牌面包车(评估价人民币x元)盗走,车内装有干河粉15箱(评估价人民币525元)。3月19日,被告人寇某某联系好买家后,开车前往郑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过后,寇某某开车帮被害人杜××送货时偷配了汽车钥匙。3月18日晚,寇某某到七一路人防办家属院内用事先偷配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杜××的“金杯”牌面包车开走。3月19日,寇某某联系好买家后开该辆面包车前往郑州途中被抓获。

2、被害人杜××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3月18日21时许,杜××将车停放在七一路人防办家属院内,第二天早晨发现车被盗了,当即报警。

3、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电厂路派出所出具的捉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9日,群众举报有人电话联系要出售无手续面包车。民警和卖车人联系约好交易地点。后民警发现交易车辆已被高速交警查获。卖车人在中牟高速出口附近被该所民警抓获。

4、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开封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19日,该大队接通知:一辆金杯面包车在洛阳被盗,该车经连霍高速往开封方向逃逸,要求堵截。15时,开封大队民警报告在中牟收费站发现该车,但嫌疑人已弃车逃离。后被盗车辆及车主被带到开封大队。

5、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车辆价格的重新鉴定结论书。

6、其他书证。

7、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某某系初犯,且被害人亦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寇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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