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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18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又名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饶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饶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饶某由原告饶某抚养,被告吴某每月付给生活费220元(该款从2004年9月开始至饶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20日前给付清楚),女儿饶某所需学费凭注册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芙蓉新村二层房屋一幢、格力空调一台、康佳34寸彩电一台、上菱冰箱一台、智能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餐桌一套、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所有;金星22寸彩电一台,华意空调一台、金项链二条、金手镯一个、邮品二本、沙发一套、电力股金28,000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于2004年9月17日前付给被告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之前搬离芙蓉新村现所住房屋。

五、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71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018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林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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