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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区滩营乡那必村上大坡组、下大坡组诉防城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乡X村上大坡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组长。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乡X村下大坡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组长。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才。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才。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区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海源,防城区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防城区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X乡X村那榄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凯。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X乡X村上大坡组(下称为上大坡组)、防城港市防城区X乡X村下大坡组(下称为下大坡组)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下称为防城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防城港市防城区X乡X村那榄组(下称为那榄组)与本案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知那榄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大坡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原告下大坡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才、刘某才,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海源、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第三人那榄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2日对原告上大坡组、下大坡组,第三人那榄组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关于防城区X乡X村那榄组与上下大坡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山林位于防城区X乡X村,面积为106亩。争议标的为山林,争议具体地名为谭竹岭(山猪坜岭)、横岭(马泥岭)、油鼓岭、水产岭、屋后背岭(响水岭)、早禾岭、山姜岭、江坝岭(水轮泵岭)。其中①谭竹岭(山猪坜岭)四至界至为:东至马泥垌田边;南至樟木坳;西至谭竹岭崎分水为界;北至谭竹坜底。面积24亩。②横岭(马泥岭)四至界至为:东至横岭(马泥岭)岭崎;南至水产坜田;西至马泥垌田边;北至横岭(马泥岭)中间软坳。面积13亩。③油鼓岭、水产岭四至界至为:东至水产坜水沟;南至油鼓岭、水产岭崎分水;西至樟木坳;北至马泥垌田、水产坜田。面积22亩。④屋后背岭(响水岭)四至界至为:东至屋后背岭(响水岭)岭崎分水;南至水产坜田边;西至大坡田边;北至水产坜田边。面积23亩。⑤早禾岭、山姜岭四至界至为:东至早禾田至早禾坜;南至山姜岭直落屈头涡分水为界;西至岭崎分水;北至瑶萌坜田边。面积16亩。⑥江坝岭(水轮泵岭)四至界至为:东至坡地边(熟坡地);南至坡地边(熟坡地);西至红铜岭崎;北至朋财岭崎分水。面积8亩。“一江坝”仅仅是指江坝岭(水轮泵岭),不包含江坝岭的熟坡地及那榄组(冲墩湾)。第三人那榄组与原告均称1962年“四固定”时期政府已将争议的山林确权给其所有,但在调处期间争议各方均未能提供任何的权属书证。该争议山岭解放前是第三人那榄组的祖公山,山脚下的田地也是第三人那榄组的祖公田。原告答辩书中也承认争议山岭是第三人那榄组的祖公山,经调查当年参加“四固定”的有关人员证实,土地改革期间,原那榄群众带山、田入社,争议山林及山脚下的田都由那榄群众集体经营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期,对原那榄生产队的田、坡地作调整,山林不作调整,仍由第三人那榄组经营管理。

另还认定:该争议山内种植有油茶、黄某、松木、肉桂、八角等林木,在1975年至1979年知青到那榄队插队期间,第三人那榄组群众和知青一起在现争议山采摘油茶果,1979年第三人那榄组将争议山上的松木卖给唐××砍伐销售;在2001年第三人那榄组村民在争议山上种植肉桂、八角经济林,并一直管理至今。纠纷前,原告在争议山上从未进行任何经营管理;纠纷期间,被申请人在部分争议山上种植松树及桉树苗。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认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1962年“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权属清楚的应确定下来,权属不清的,应结合实际,参考现管情况确认权属。现争议的山林,第三人那榄组虽不持有权属证书,但参加当年“四固定”的有关人员证实,“四固定”时期,政府已将争议的山林确权给第三人那榄组所有,争议山内的油茶、黄某、松木长期以来是第三人那榄组管理收益;2001年,第三人那榄组村民在争议山上种植有肉桂、八角经济林木并管护至今。申请人对该争议山形成了一系列经营管理的证据,第三人那榄组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既没有权属证书,也无任何经营管理该争议山林的事实,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纠纷期间,原告在争议山上种植的松树及桉树苗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争议的谭竹岭(山猪坜岭)、横岭(马泥岭)、油鼓岭、水产岭、屋后背岭(响水岭)、早禾岭、山姜岭、江坝岭(水轮泵岭)山林权属为第三人那榄组所有。本决定制作的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是正确,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一、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那榄组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调处;

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三、答辩书,证明上下大坡组依法进行答辩;

四、现场勘察图表,证明被告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勘察纠纷四至范围及争议的标的物,并签字确定;

五、调解会记录,证明经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山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果;

六、证明书,证明王××是第三人那榄组的组长;

七、山林权属情况说明,证明现争议的山林解放后一直属第三人那榄组管理使用;

八、那必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是上大坡组长、刘××是下大坡组长;

九、(1)调查谢××的笔录,证明争议山属那榄组所有;

九、(2)(3)(4)调查王××、张××、张××的笔录,证明争议山属那榄组所有,并长期经营管理收益;

九、(5)调查陈××的笔录,证明争议山上的湿地松是政府种植,肉桂、八角是那榄组群众种植;

九、(6)-(12)调查唐××、王××、陈××、庞××、关××、曹××、张××的笔录,证明争议山一直属那榄组管理使用;

九、(13)调查陈××的笔录,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政府已将现争议山确权给那榄组所有;

九、(14)调查王××的笔录,证明争议山的“油古岭”和“油鼓岭”是同一山岭;

九、(15)调查刘××、刘××的笔录,证明在被告调处期限内,上下大坡组没有权属证据和证人提供;

十、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将争议山确权给那榄组所有集体所有;

十一、送达证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十二、防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十三、送达证回执,证明被告把防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到双方当事人;

十四、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是第三人的祖山,解放后没有进行调整,属第三人所有”。这不是事实。土改后和“三包四固定”的原则,政府将争议山岭周围的水田全部确权给原告管理使用。依据“山跟田走”的原则,争议的山猪坜岭、横岭、油鼓岭、水产岭、响水岭、早禾岭、山姜岭、水轮泵岭,在原告人的水田包围中央,岂有不归原告管理之理。二、被告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调处的标的物为:“山林权属”,但处理决定并没有查清山上的油茶、黄某、松木、肉桂、八角、单竹是何人种植,如何管理便全部确权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有失公正。事实上争议山上的油茶早禾岭上是原告群众刘××解放前种植的,其余是在1958年至1961年原告原大坡生产队种植的。解放以来,山上的油茶是原告采摘,第三人从来未敢上山摘一只。山上的黄某木是原告群众刘××2003年种植的,松木是1994年政府号召消灭荒山时原告群众种植的,谭竹岭的肉桂、八角是原告群众刘××和刘××在2005年植的,以上成片的单竹也是原告群众种植的。被告对这些事实未作认真调查便以一句“原告在争议山上从未进行任何经营管理”予以全部否定。三、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上开垦的原告长期耕作的面积12亩的坡地糊涂地裁定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这些坡地自解放以来,原告一直耕作,只是近几年来大家外出务工才丢荒的。四、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在原告和第三人都不能提供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明显偏袒一方,作出不公正的处理决定,既然双方都没有书证,周围全是原告的水田,山上有原告的坡地,这些山岭在原告耕作区范围内,而且原告群众在山上种植油茶、黄某、肉桂、八角、松木及成片的单竹,被告以何种理由裁定给第三人试想,如果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被执行,原告的水田如何耕作坡地如何耕种这不利于生产,也不利于安定团结和生活的决定,肯定会引发更大的纠纷。再者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将知青采摘油茶果,买几条松木作为认定第三人有一系列经营管理证据,这是荒唐的。综上所述,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把原告长期经营管理,而且在耕作区范围内中间的山岭,坡地、林木裁定给第三人所有,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2-3、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书和界至图,证明被告将争议山确权给那榄组所有集体所有;

4、身份证2份,证明刘××、刘××的身份;

5、证明材料1份,黄××、黄××、刘××证明其与上下大坡组在老张山、老谢岭、马坭、潭竹、山姜岭买过湿地松砍伐出售;

6、证明材料14份,证人张××等17人证明争议山是上下大坡组经营管理的事实;

7、证人陈××、刘××、邓××出庭作的证言,证明争议的山是原告的,山下的田地亦是原告的。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在当事人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调解无效后,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其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二、防区政处(2009)X号文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纠纷前,原告在争议山上从未进行任何经营管理。三、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作出的。综上所述,防城区人民政府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实体处理是实事求是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那榄组述称:双方争议的山林权属是属其组所有的,被告将争议山确权给其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请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第一至十四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1至7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第1至4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第5至7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5、6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小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能够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认定事实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讼争的林地是原告上、下大坡组与第三人那榄组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收集、调查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经进行双方调解未果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而作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认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的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防区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合法的答辩理由成立,其要求维持该处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09)X号《关于防城区X乡X村那榄组与上下大坡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下大坡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人民币。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德伟

审判员黄某标

审判员陈润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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