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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东光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二初字第0059号

原告徐州东光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州东光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送到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时,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表示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原告徐州东光制罐有限公司也同意放弃举证期。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东光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东光制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为确保2007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在6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之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为此提供了土地使用权x平方米,房产所有权x.7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并履行了相关某记手续。在此合同的基础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4日及2009年4月24日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分别于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19日及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各200万元,合计600万元。因被告无力继续经营,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发函,明确表示其所借款600万元无力偿还。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从被告的往来款项中扣除了12万元借款本金。但剩余的588万元借款已无还款可能。在此情况下,徐州支行对该笔债权进行了转让。2009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该笔债权,并签订了《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向拍卖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588万元及相关某息。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x.98元取得了该债权和抵押权,为减少损失,确保原告的债权的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x.98元,并请求实现抵押权以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折价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州东光制罐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贷双方建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关某,抵押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止。最高额贷款600万元。同时抵押合同还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

2、2008年鼓办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4日贷款人工商银行徐州鼓楼支行向借款人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

3、2009年鼓办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借贷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9年1月19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4、2009年鼓办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2009年4月24日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00万,履行了合同义务。

5、2009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向银行出具的《关某我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申请资产处置偿贷的报告》,证明:被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要求银行对其抵押的资产提前进行处置,以便偿还拖欠银行的债务。

6、原告与工商银行徐州鼓楼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拍卖公告,证明:工商银行徐州鼓楼支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x.98元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

7、江苏省金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

8、从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企业依法存续。

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徐州东光制罐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某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古办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07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在6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之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为被告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提供了位于沛县X路X号房产所有权x.7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x平方米作为抵押物。2007年5月,被告在沛县国土资源局及沛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沛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沛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沛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沛房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12月2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签订了编号2008年古办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07年古办抵字第X号的担保合同。2009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09年1月14日被告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2009年古办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07年古办抵字第X号的担保合同。2009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09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2009年古办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07年古办抵字第X号的担保合同。2009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等单位发出《关某我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申请资产处置偿贷的报告》,提出“由于各种原因,现企业已无法继续经营,并已无能力偿还银行到期贷款,特申请对我公司现有资产进行处置以偿还我公司所欠债务”。在此期间,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2009年7月9日《徐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将对被告的债权公开拍卖,原告竞拍成功。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588万元、利息x.98元,共计x.98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在2009年6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等单位的报告,明确表示企业已无法继续经营,并无能力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将对被告的债权通过公开竞拍的形式拍卖,原告竞买成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原告在取得债权后依法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x.98元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且在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东光制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8万元、利息x.98元,合计x.98元。

二、原告徐州东光制罐有限公司在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对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沛县X路X号房产所有权x.75平方米【沛房抵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x平方米【沛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徐州奥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长兴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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