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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X路东段。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汇源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货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铜山大道与雪松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处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处理,作出了被告张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外,该肇事车的车主为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且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次,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x元,并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外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丙,我公司仅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并且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仅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之内,所以应部分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5时40分,张某丙驾驶豫x普通货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铜山大道与雪松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甲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吕某甲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6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38天,吕某甲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张某丙垫付x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仿进行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继续口服药治疗、不适随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丙,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并且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事发前原告吕某甲与其妻子李某仿均任职于雅蒂斯美术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公司员工工资单证明,吕某甲月平均工资2800元,李某仿月平均工资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普通货车将原告吕某甲撞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张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吕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甲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因有医嘱休息两个月,所以计算为98天,即2800元÷30天×98天=9146.67元;3.护理费按照吕某甲的妻子李某仿在护理期间的误工费计算,即2100元÷30天×38天=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8天=380元;5.营养费10元×38天=38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住宿费酌定为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146.67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x.67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x元,而该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所以应支持的下余医疗费损失为x×80%=x.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丙和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x元,两者相抵下余x.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从原告应得到的理赔款x.67元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某丙垫支费用x.8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吕某甲负担9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科

审判员郭腾霄

审判员吕某周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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