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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府谷县老高川新建煤矿。

委托代理人刘慧平,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路。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代理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平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设在府谷县的营销服务部为自己的蒙x越野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4278.84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4月20日到2008年4月19日。2007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掉头时不慎撞到石头,致车辆受损,损失共计700元,2008年2月7日,该投保车辆在咸阳市秦都区X路二十局开发小区停放时,因院内放炮将后视镜中网炸烂,损失计900元。2008年2月1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咸阳市X路秦都石油家属院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袁坤、贺欢相撞,致车辆受损,袁坤、贺欢受伤,后经咸阳市秦都区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该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支付该二人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7元,原告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257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均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报齐全部理赔材料,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也未给予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x.57元理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两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各一支。证明原告曹某合法驾驶的资格,及向被告投保的险种,2007年10月20日、2008年2月7日投保车辆肇事共损失1600元的事实。

2、(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贺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报告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住院医疗结算收据复印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曹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贺欢各项损失共计4847.50元。

(二)机动车辆人伤调查报告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复印件两份,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5支,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2支、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一支。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支付袁坤医疗费等共计x.69元。

3、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现场勘查报告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维修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2008年2月11日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车损为259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承担后续治疗费x元,仅以加盖了交警大队印章的空白发票为证据,答辩人认为,后续治疗费能否产生,需要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才能得到支持,交警大队没有此资格,也无能力判断后续治疗费是否产生。因此,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当然也不能够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还主张交通费,但答辩人认为,此交通费为孩子上学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因交通肇事治疗能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因此,交通费也不应支持,属于正常的费用,答辩人给予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第(二)组证据中,二次手术费x元有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因受害人袁坤在2008年3月6日出院时,医师建议:“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近期避免用脑及剧烈活动;3、如排尿困难再次出现,应行尿道扩张术或继续泌尿科治疗;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在被告方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报告中载明“预计后续治疗费用x元”。且该款已实际支付给受害人,故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19日,原告曹某作为被保险人以蒙x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对被告的责任限额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向被告投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座位,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这些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2007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拐弯时不慎刮到石头造成该车辆右后部受损,无人伤。2008年2月7日,该车在停放期间受损,这两起事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600元,但无相应票据。2008年2月11日21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沿咸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秦都石油家属院前与行人袁坤、贺欢由南向此横过时相撞,致蒙x号车受损,袁坤、贺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袁坤、贺欢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2月12日,袁坤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距骨骨折,2008年2月18日出院,贺欢支出医疗费2012.08元,原告如数向其赔偿,原告又赔偿其营养费1417.6元,原告称赔偿贺欢护理费2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200元,这三项费用没有条据。2008年2月11日,袁坤入院治疗,其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面部、右耳后及四肢多处皮肤损伤,尿道损伤,2008年3月6日,袁坤出院,医师建议: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注意休息;2、近期避免用脑及剧烈活动;3、如排尿困难再次出现,应行尿道扩张术或继续泌尿科治疗;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袁坤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29元,本人及陪护人员在其医治期间支出交通费3083.20元,住宿费3360元,原告如数赔偿袁坤。原告于2008年5月8日支付袁坤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称赔偿袁坤护理费276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414元,没有条据,袁坤于2008年3月15日,支出医疗费507元、167.2元两笔,2008年3月22日,支出医疗费10元。2008年2月27日,原告支出投保车辆配件款325元,2008年3月5日,支出维修费2694元,经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59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x.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这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原告主张2007年10月20日、2008年2月7日,投保车辆受损,但只提供事故发生的证据,无实际损失的票据支持其主张,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贺欢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4047.35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的票据,但可根据贺欢受伤到住院的期间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情况可以得知其损失,被告也无异议,其损失属于赔偿范围,该请求应予支持,故贺欢的各项损失应为3847.35元;原告主张支付袁坤各项损失x.69元,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袁坤自付医疗费均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支出袁坤交通费、住宿费系袁坤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期间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主张袁坤的后续治疗费需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据才能得到支持,但因袁坤出院时,医师建议其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注意休息等,所以袁坤伤情并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且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人伤调查报告中载明的袁坤后续治疗费用吻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可以根据袁坤的伤情及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等情况得知其损失,被告也无异议,该部分损失也属于赔偿范围。因此,袁坤的各项损失为x.69元;事故中原告的车损为3019元,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590元,赔偿时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按70%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为x元,原告支出各项损失费用超出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范围,超出部分视为原告的自愿行为,超出部分的请求,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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