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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连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汝阳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留X,系连XX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X镇X村。民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亚强的委托代理人连留安、常群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淑娟、潘爱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代理人任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汝阳县X镇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小寺村纸厂西侧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连XX相撞,造成连亚强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心理测试报告书、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对以上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户口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先否认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又供述了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肇事的事实,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自己根本不会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拒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潘爱军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应在强制险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胡某某已经尽了车主的注意义务,是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胡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胡某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胡某某沿汝阳县X镇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寺村纸厂西侧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连XX相撞,造成连亚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于2009年1月20日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21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4日出院,2009年3月16日至3月23日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9日至20日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汝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用8993.95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用x.55元,在钢铁集团职工医院支出医疗费1813.08元。2009年7月21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连XX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连XX之女连源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连留X出生于1956年7月,其母马X出生于1956年2月,连XX兄妹二人。连XX在洛阳市兴荣工业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870元、1609元、1618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元整。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的陈述。2009年1月20日晚,我与妻子洗完澡回家的路上被车撞伤,具体情节记不清了。

2、证人潘XX(连XX之妻)的证言。2009年1月20日晚,我与连XX在小寺村洗澡回家,当行走至小寺村卫生巾厂后边,连XX突然被身后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上受伤较轻的胡某某说“我不让你骑,你非得骑,出恁大的事”,受伤较重的王某某当时头上流着血,低着头不吭声。我丈夫连XX当时被撞昏迷。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09年1月20日晚,我与王某某从同学家出来回家时,王某某驾驶我的二轮摩托车,我在车后坐着,当行驶至小寺村卫生巾厂附近时,将行人连XX撞伤,王某某也受伤了,我说王某某“你看咋弄来,我不让你骑,你非得骑,出恁大的事”。

4、证人董XX的证言。2009年1月20日晚,我老表胡某某和王某某到我家骑胡某某的摩托车,王某某骑着带着胡某某,王某某自称会骑摩托车,但我看他骑的不熟练。他们刚走没几分钟,胡某某打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了,

5、证人华XX(董XX之妻)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董XX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之母张淑娟让我和连XX家联系从中调解,因连XX伤势较重,也就没有调解。我与王某某有亲戚关系。

7、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和同学们都到了现场,问胡某某谁骑的摩托车,胡某某说不让王某某骑他非得骑。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王某某曾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找过胡某某,之前还见王某某骑过摩托车。

9、证人张XX(王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准备将王某某转院治疗,连XX说王某某骑车撞伤他孩子,非得让我给他们拿钱,没办法我给连留安了3000元。胡某某打电话说“我当时不让王某某骑,王某某非得骑”。我曾给张水娃打电话让他从中调解这事。

10、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我外甥董XX打电话说王某某骑着我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和我姐张淑娟找一家子哥张水X,让张水X从中和解这事。

12、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张淑娟曾让我做假证说不是王某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3、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证实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

14、洛阳市检察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多参量心里测试报告书。测试表明骑摩托车肇事的不是胡某某,是王某某骑摩托车肇事的。

15、书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经鉴定,连亚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6、书证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对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现场概貌等状况。

18、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9、书证:连XX医疗费单据4张合计费用x.58元,其中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11天。洛阳市兴荣工业公司工资表三份:载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连亚强的工资分别为1870元、1609元、1618元。住院病历二份:连XX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8天,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52天。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连XX的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鉴定日期2009年7月21日。户口本复印件:连XX之女连源X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连留X出生于1956年7月,其母马X出生于1956年2月,连亚强兄妹二人。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二份,连XX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17日供述:2009年1月20日19时30分左右,我骑着胡某某的摩托车带着胡某某,当车行驶至小寺村老纸厂西边,撞伤连亚强夫妇了。2010年7月23日再次供述了驾驶胡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撞伤连XX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没有驾驶摩托车肇事,是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观点,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是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应赔偿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履行部分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所要求的经济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可以考虑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期间为2人,其余住院期间为1人。胡某某身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核实王某某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经验而未尽到相关义务,王某某驾驶其未上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相应的责任,故应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5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14.07元、营养费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2元、残疾赔偿金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8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经济损失x.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x.0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亚强经济损失x.8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上述二、三项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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